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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

  

  (三)确立我国自由心证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人们对我国在证据法上片面理解和运用实事求是原则的反省,已抛弃了“客观真实说”的束缚,使人们可以接受由法官依法通过内心确信形成的值得当事人信赖的事实。“它是通过一系列符合人类理性以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诉讼规则和制度,保障审判官员从一切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出发,来寻求案件事实的真相,并在这个过程对案件的客观真实形成自己确信的判断,在这个基础上作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这不仅不是所谓的‘主观唯心主义’,反而恰恰是地地道道的辩证唯物主义。”[29]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体制改革包括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从宏观上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在于将庭审由原来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当事人主义对抗模式。而所谓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基本的诉讼形态正是由当事人积极举证并进行激烈的辩论,[30]“而法官虽主持庭审,但只扮演消极听证的角色。当言词辩论终结时,在诉讼上就表现为一切证据的证据力的总结算。”[31]这就在客观上对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提出了要求。至于司法体制改革中建立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审判组织方式、科学设置法院内部机构、深化法院人事管理制度改革、健全监督机制、建立法院经费保障体系等措施如果得到贯彻,则将有助于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真正实现独立审判,以克服我国法官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的“不自由”状态。


  

  另外,我国已经开始建立一套适应我国国情的民事证据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第68条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69条“补强证据规则”、第77条“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这既能弥补“否定说”中提到由于我国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而没有自由心证产生的历史条件说法,又能克服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超自由状态”。同时,我国的规定已经确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也采纳了现代自由心证原则,[32]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推行。这将为现代自由心证判断证据原则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的确定开始实践性的准备。


  

  (四)我国公开心证支持体系之构建


  

  笔者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心证既缺少自由心证所需之必要“自由”,但又存在一定的“超自由”。


  

  首先,针对我国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的“不自由”,应该做到:一是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实现法官的“精英化”。这是实施自由心证所需之“人的条件”,它不仅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审判经验、科学严谨的态度,还要求法官具有严格的自律精神和高尚的司法道德。二是从法律与制度上真正保障独立审理。为保证法官运用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时能够不受外部各种因素的干扰,而拥有审查判断证据之完全的意志自由,必须从外部生存环境上保障作为法官共同体的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而为了保证法官之内心确信能够真正成为司法裁判之基础,避免使自由心证流于形式,还可以考虑改革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职能,以实现法官独立审判。


  

  其次,针对我国法官在运用证据的“超自由”权限,使相同的案件得到相同或类似的司法裁判,就必须建立一套科学而严密的证据规则以及辩论原则。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辩论主义有所区别,有学者在分析了二者内涵之差异后将前者称为“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将后者称之为“约束性辩论原则”。[33]这种转变落实到具体的证据制度上,一方面要求严格限制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另一方面就是要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自认规则。有必要借鉴美国与日本的立法,通过完善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程序保障。正确地制定和适用自认规则“既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明确争点,又可以缩小证明对象,提高诉讼效率”,[34]从而使法官心证的范围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下得到有益的控制。另外,正确认识证明责任和证明评价(自由心证)之间的制约关系自然必不可少。[35]


  

  最后,还应该考虑:一是建立完善的心证监督机制。通过法院外部的监督与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形成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减少由于法官权力的扩张所带来的道德风险。[36]法院外部监督除了我们常说的人大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外,最基本的制度形态就是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实现自由旁听制度,使法院的审判过程充分暴露在社会公众的视听之下,避免“黑箱作业”。至于法院内部的监督,除了最为常态的民事再审程序以外,更为重要的是应该建立统一、科学的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以自由心证为名行枉法裁判之实的行为得到有效的控制与制裁。二是贯彻裁决文书改革,建立判决书公开制度。一般说来,如果法官能够在裁判文书中展示其心证过程,当事人就能基本了解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思维过程,从而增加对司法裁判的信赖感,同时也能迫使法官在审查证据时尽到其应有之注意,以实现公开心证之宗旨。要真正在我国确立公开心证制度,必须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规定法官必须在其裁判文书中公开其自由心证的过程。另外,为了扩大法官心证接受监督之范围,除了裁决文书改革外,还应该考虑建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以便于社会公众知悉案件审判的结果及法官心证形成之过程。三是以上诉制度救济心证错误。上诉制度在保证法官公开心证方面的功能而言,其意义并不仅仅局限于“对初审法官在认定事实时产生一种观念上的制约,使其不至于肆无忌惮地违背常理和逻辑规则,枉法裁判”,[37]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在拒绝公开其心证或心证存在错误时,当事人得以积极能动地纠正心证之错误,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考虑以判决理由不充分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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