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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自由心证与法官对证据自由裁量

  

  2.证据调查之裁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并未对何谓“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特别是后者)作出明确的界定,[47]使法官在证据调查范围上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有时会造成在举证问题上与诉讼当事人的错位,使法院负担起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举证责任,有损法官中立及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界定,一类为法院裁量需依职权主动收集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事实;一类为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裁量是否收集之证据,主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


  

  3.举任责任分配之裁量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48]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案件中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即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可见制定法已就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初步规定,法官应依法裁量举证责任的分配。同时依据民事权利自治的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证明责任契约,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也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49]但事实上民事经济生活错综复杂,制定法也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况,在法律既无明文规定而当事人之间又不存在证明契约,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可能不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原则的情况下,应允许法官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就举证责任进行公平合理的分配:(1)法无明文规定,以经验法则来分配。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否认对方主张之经验法则,需提出特别之事由来反对对方经验法则所认定真实之事实证明之,如对通常不能缔结信用交易契约之买卖,应推定以现金交易之事实,如对方否认则需证明无须现金的事实。二为举证责任者之对方,故意令其举证责任者不能立证或显然困难时,举证责任者之主张,有反对事实足可,即要推定为真实。(2)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或称证据制度的衡平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上涉及四重利益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法官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目标,就是要在这四种利益之间实现平衡。”[50]


  

  4.举证迟延之裁量


  

  举证时效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等问题均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法官可裁量是否准许,若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的要求逾期未提交证据的,法官可能裁定其证据失权。


  

  5.质证之裁量


  

  质证,俗称对质,是指当事人、控辩双方之间通过听取、审阅、核对、辨认等方法,对提到法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无异议的予以认可,有异议的当面提出质疑和询问的程序。[52]法官应把握系争点管理权,有权确定需要进行充分调查的系争点并指引质证的顺序。法官在质证过程中应及时制止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诱导性提问、无关内容、威胁证人、损害证人人格尊严等)。法官在质证程序中,应保持相对消极的地位,只是对质证中未涉及或未质辩清楚且对确认证据效力有重要意义,该证据又是证明本案要件法律事实的重要证据时,才可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在质证具体方式上,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而定,如:一证一质法、一组一质法、分类质证、综合质证法、判决书确认法。判决书确认法基本上与综合法相同,但判决书确认法中审判人员在案件宣判前对庭审中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并不表态,而是事后在判决书上予以澄清,并注明理由。[53]


  

  6.证据认定之裁量


  

  证据认定是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或者法官自行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大小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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