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有关“怀疑”的“道德安全论”提示了证据探知过程中道德维度的重要性。詹姆斯反复强调,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的几个世纪当中,案件的事实问题并不是刑事庭审关注的重点,其原因在于案件事实在庭审前是很清楚、很明显的,因而道德问题才是刑事审判关注的焦点问题。值得追问的是,英美是否在13 世纪中期出现刑事陪审团以后,在事实发现方面就不存在疑难问题,就只有一种道德神学的发展路径而没有理性主义的发展,这取决于当时的一系列思想、政治和法律条件的社会安排,在英美各个发展阶段其实并不相同。因而,肯定“怀疑”的“道德安全”功能,并不一定要否定“怀疑”的“事实发现”功能,否则就没有后来启蒙思想家洛克对“怀疑”所作的理性主义分析,英美现在也就不会以纯粹“盖然性”的事实发现问题去界定“怀疑”的语义了。不过,从“怀疑”的“道德安全论 ”却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的研究中,即使裁判者现在没有如同过去那样的道德安全问题,裁判者的道德在案件的证据调查过程中也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套用我们论证程序法价值经常用到的话语,裁判道德与事实调查的关系,如同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一样,既具有工具价值又具有独立价值。它的工具价值体现在,既是事实调查的最终目的和最高要求,也是指导事实调查不偏离正确方向的有效手段。它的独立价值体现在,既是法律权威的保证,又是法律正义的表现。实际上,只要我们想一想在英美刑事证明标准中,除了人力根本达不到的“绝对真实”以外,我们所能做到的也就是“道德确定”。这种将证明标准最高层次与道德联系在一起的观点,似乎很难理解。但这在一个有信仰的时代或者国度中,却是自然而然、理所应当的事。可以这样讲,“道德确定”的实质就是“信仰确定”。在有信仰的时代或国度,她体现为道德恐惧,也许就像前现代社会英美刑事陪审团所遭遇的那样;在无信仰的时代或国度,她体现为道德勇气,也许就像我们刑事审判实践应当做的那样。
在死刑案件中,强调“排除合理怀疑”道德维度的意义尤其重大。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比“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更高,应当是“排除其他可能性”。这种观点成立的前提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体系中,存在着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如果我们按照英美九层次证明标准的理论,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目标视为“道德确定”,那么这种观点认为在“道德确定”之上还有一个标准,即“绝对真实”或称作“客观真实”。暂且不论这种“绝对真实 ”或者“客观真实”的状态,是否能够通过制度或者程序的安排达到,单就本文要强调的“排除合理怀疑”道德维度而言,主张在死刑案件中采用比“排除合理怀疑 ”更高的“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标准,也有轻看裁判道德在事实发现和证据调查中的功能之嫌。难道依靠“理性人”的良知和真诚,“道德确定”被告的罪行,在认知方面还有弹性的空间和不彻底的地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这已经是一种竭尽所有良知和理性的理想状态。很难想像还有比这种状态更理性、更审慎、更热忱地事实发现状态了。{48}主张死刑案件中的“排它性”标准,除了宣布我们对死刑案件的处理更慎重这种形式上的意义之外,可能牺牲的是“排除合理怀疑” 在事实发现和道德确定方面的应有功能。这还需要进一步思考“怀疑”的道德安全论在理性维度上的工具价值,进一步思考“怀疑”的道德安全论在道德维度上的独立价值,综合分析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权衡这两者之间的利弊。因为,应当谨记的也许是,刑事证据调查不仅仅是事实的,同时还是道德的。
【作者简介】
张斌,四川大学。
【注释】
{1}InReWinship,397U.S.358,374(1970).
{2}Blakelyv.Washington,542U.S.296,301(2004).
{3}Milesv.UnitedStates,103U.S.304,312,261,26L.Ed.481(1881).
{4}J.Wigmore,ATreatiseontheSystemofEvidenceinTrialsatCommonLaw,3nded.(repr.HolmesBeach:Gaunt,2003),4:3542.
{5}SeeJamesQ.Whitman,TheOriginsofReasonableDoubt:TheologicalRootsoftheCriminalTrial,YaleUniversityPress,2008,Introduction.
{6}这方面的代表作是BarbaraShapiro,BeyondReasonableDoubtandProbableCause:HistoricalPerspectivesontheAnglo一AmericanLawofEvidence,Berkeley:UniversityofCaliforniaPress,1991。
{7}同上,BarbaraShapiro书,第9页。
{8}参见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205页。
{9}同上注。
{10}同上,第203页。
{11}〔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8~545页。这一点在姆斯的相关研究中也得到证实,可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12}需要指出,注重按照认识理性解释“怀疑”含义的英美学者,也许并不同意学者詹姆斯“英美刑事审判从12世纪到18世纪,关注重点是道德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的结论,如学者芭芭拉对“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历史演变的研究专著,(前注{6},BarbaraShapiro书)。本文后面的分析将表明,这种史学意义上的研究分歧,对本文强调的“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道德维度问题,没有实质影响。
{13}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9页。
{14}同上,第10页。
{15}转引自同上,第11页。
{16}同上,第28页。
{17}同上,第32页。
{18}这句话来自于《创世纪》第9章第6小节的一句名言,“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所流:因为神造人是按照他自己的形象造的”,现代社会对这句话也引申出多重意义。
{19}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33页。
{20}SummaDecretalium,bk.V,tit.10,1.同上,第47页。
{21}同上,第4页。
{22}同上,第204页。
{23}同上,第15页。
{24}同上,第17页。
{25}同上注。
{26}JohnH.Langbein,TortureandtheLawofProof:EuropeandEnglandintheAncienRegime,TheUniversityofChicagoPress,2006,p.78.
{27}同上,第78页。
{28}参见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29~134页。
{29}这里需注意,“来自乡间的邻人”组成的“证人和检举者”,只是英美刑事陪审制早期发展的一种形式。英美普通法的陪审团有“民事的陪审团”和“刑事的陪审团”、“调查的陪审团”和“审判的陪审团”之分,这几种陪审团在11、12世纪甚至更早的时期均有不同形式的发展原形。这些最早形式的陪审团,与英格兰在1176年建立的“王室法庭”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审判。因而,这些“来自乡间的邻人”从最初的检举功能,发展到同时具有检举功能和“证人”功能,再发展到后来具有裁判功能,成为典型意义的刑事陪审团,审案范围从最初的“血案”发展到后来具有“罚金”(fines)刑,是在与教会法庭的抗争中、在理顺与王室法院的关系中、在与其他形式陪审团的交互影响中,逐步成形的。这是渐近而又缓慢的发展过程,也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限于本文主题,不能详述这种英美早期各种形式陪审团的发展情况。只需要指出,英美刑事陪审团,无论出自什么形式,在13世纪中期都同样面临着刑事裁判所带来的道德压力。
{30}在大陆法刑事审判的早期发展中,法官避免运用“个人知识”判案得到较好的贯彻,因为他们不需要像英美陪审团成员那样,运用个人经验作证。证人的出现,成为法官救赎的替代品。详细演变情况,参见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四章,法官的救赎与证人的诅咒。
{31}同上,第148页。
{32}须注意,这里的英美刑事陪审团不是像欧陆的法官一样,通过纠问证人或者被告,调查被告是否具备有罪的事实,而是基于他们知晓的情况,直接判定被告有罪无罪。这两者之间的差别非常大。
{33}参见前注{6},BarbaraShapiro书,第4页。
{34}Bl.Comm.3:368,参见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52页。
{35}同上注。
{36}SirJohnHawles,TheEnglishman''sRight:ADialogueBetweenaBarristeratLawandaJuryman,Repr.NewYork:Garland,1978,p.22.
{37}这一点与同时期的民事案件处理不太一样,14世纪初的二、三十年代,英美民事陪审团成员仍然只允许做出“一般判决”,不允许做出“特定判决”,这直接导致1348年英议会向国王的请愿,但最终没有成功。有关“特定判决”和“一般判决”的研究,可以参见托马斯格林:《根据良知的判决》(英文版)(VerdictAc-cordingtoConcise)。上述论述转引自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54页。
{38}Baker,IntroductiontoEnglishLegalHistory,587.引自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56页。
{39}ThediscussionofAnthonyMorano,AReexaminationoftheDevelopmentoftheReasonableDoubtRule,55B.U.L.Rev.507,517(1975),引自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94页。詹姆斯转述这个案例时认为,这两个辩护律师的意思是要求陪审团成员遵守古已有之的神学道德法则,基于自己内心良知需要“安全港湾”神学道德实际,即使犯罪的事实清楚,也要判定被告无罪。因为在整个18世纪,和100年前一样具有神学道德的“意识形态”。但是对于这段话,不少学者也做出了理性主义的解读,如芭芭拉。对于这个问题,需要考察此案的详细情况是否是像詹姆斯所述,在案件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两个辩护人的辩护初衷是否是只有道德的维度而没有事实的维度。鉴于这个问题并不影响本文要提出的主要论点,限于篇幅不再详述。
{40}SeeTheProceedingsoftheOldBaileyRef:T17870523-99.参见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96页。
{41}Ibid,T17890603-43.
{42}Ibid,T17840915-10.
{43}前注{11},〔美〕哈罗德·J.伯尔曼书,第200~201页。
{44}其原因有二,一是案件信息不充分,一些证据根据达马斯卡所谓的外部排除规则被法律排除,根据内部排除规则被法官排除;二是双方竭尽所能通过反询问挖掘对方证据的瑕疵和缺陷。
{45}参见〔美〕罗纳尔多·戴尔卡门:《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与实践》(第六版),张鸿巍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3页。
{46}参见前注{5},JamesQ.Whitman书,第143页。
{47}例如老师给学生上课,学生对于某个问题或者某种事实的认知,恍然大悟,表明他清楚了事情的原委,而实际上他可能什么也不清楚。他清楚的可能只是理解了那个问题的逻辑结构或者听懂了老师所讲的“故事”,实际上是不是那么回事,还需查证。
{48}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维度问题,参见笔者的另一篇研究论文“论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理性基础—以‘盖然性’思想演变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