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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刑事证明标准的神学渊源及启示

  

  但是在刑事陪审团出现的最初两个世纪里,有两个办法可以让刑事陪审团成员避免定罪判决所带来的道德压力。一个办法是利用他们的裁判特权,即所谓做出“特定判决”的权力。“特定判决”与“一般判决”相对,是指只针对案件的特定问题做出判决的权利。刑事案件的“特定裁决”指并不涉及被告人最终定罪的判决,它的范围可能是案件中的一个问题或者几个问题。英美研究刑事陪审团历史演变的领军人物托马斯格林指出,“在中世纪体制中,分担刑事陪审团裁判道德压力的办法,是允许他们作出特定裁判”。{37}另外一个办法有点儿像“管辖异议”,即由法官宣布被告应当作为教会的神职人员对待,案件应交由教会处理,由教会议定处罚措施。但是教会这种情况下基于“禁止血性惩罚”的规定,不会判处被告死刑或者残刑。实际上此时的被告,并不真正是教会的神职人员,是虚构的。不过通过法官宣布被告是“虚构的神职人员”可以让他避免死刑或者残刑,这种办法叫做“benefit of clergy”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此。贝克爵士研究指出,“这种办法开始于1352年,在14、 15世纪成为被告脱逃应被处死的常规手段。”{38}当然,这两种办法都是针对需要对被告判处死刑或者残刑的刑事案件,除这两种案件以外,英美刑事审判中还存在用“罚金方式”代赎刑事罪责办法,这也是英美早期刑事陪审团在刑案判决中道德压力不明显的重要原因。


  

  15到17世纪出现的都铎王朝(1485至1603年),是英格兰专制统治的黄金时期。其第二任君主亨利八世为加强中央王权所进行的改革(史称“都铎革命 ”),在刑事司法方面的重要表现是取消刑事陪审团的裁判特权,并对刑事陪审团拒绝“一般判决”的情况加以严厉制裁。亨利八世在1516年建立了由国王直接控制的为后世千夫所指的“星座法院”。它的一个重要职能是严厉查办那些“不听话”的刑事陪审团成员,有时甚至包括违纪的法官。同时,14世纪下半叶到15 世纪开始的文艺复兴浪潮,基于对经院哲学和欧洲天主教会的超越,对都铎王朝刑事审判的重要影响表现在,法官通过宣布“管辖异议”将案件交由教会的处理方式,由于星座法院镇压职能的强大,逐渐势微,法官和陪审团成员不敢轻易将案件交由教会处理。由于上述两个因素的存在,到了17世纪下半期刑事陪审团成员所面临的道德压力空前加剧。尽管在18世纪上半叶斯图加特王朝刑事陪审团成员的道德压力由于刑事裁判特权的恢复,出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15世纪到17世纪下半叶,刑事陪审团要面临比中世纪更多的道德压力,却是不争的事实。


  

  导致“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形成的案例发生在18世纪后半期的英属殖民地美国,即后来为很多学者称道的“波士顿惨案”,此案中一些士兵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在事实层面是清楚的,没有任何的不确定因素。作为这个案件的辩护人亚当斯和罗伯特,在法庭上劝说陪审团在定罪问题上,采取沿用了几个世纪的“安全”办法,为避免个人心灵犯错,基于神学传统的“恐惧”,不要对这几个士兵定罪,他沿引当时英格兰和威尔士首席大法官海尔专著《王国辩护史》里的话,“如果你们对这几个士兵定罪处死,首席大法官海尔制定的规则就会充满争议,他作为一个律师,一个学者,一个哲学家,一个基督徒,作为英格兰民族一个伟大的人物,教导如下,基于仁慈错误地判无罪比基于正义错误地判决有罪安全,他还说过,即使没有任何显在的事实表明他无罪,但是你对被告的有罪有怀疑,你就不要宣布判决他有罪,在定罪问题上安全的办法就是站在仁慈的一面,在有怀疑的案件中最佳规则是倾向于判决无罪而不是有罪。五个真正有罪的人脱逃制裁总比一个真正无罪的人被冤枉死好。”另外一个辩护人罗伯特说得更为清楚,“充满仁慈的法律也许是不正义的,因而当我们谈到英格兰法律的良知时,没有谁比柯克理解得更为明白的了,总体上我们法律最后一点在理性方面的进步是,不承认任何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也不做出任何留存怀疑的确定性判断……因而当你审查案件以后,认为证据不足以让你超越合理怀疑的认为所有被告有罪,或者基于法律的理性或者仁慈认定他们不应当被投入监狱,你们要宣判他们无罪,但是如果情况正好相反,证据足以让你超越合理怀疑的确定他们有罪,那么法律的良知在这种正义和无偏私的审判中得到体现”。{39}英国伦敦的中央刑事法庭在18世纪中后期收录的很多案例,普遍反映了刑事陪审团成员基于道德安全的考虑,在是否给被告人定罪时心理上会产生犹疑的态度。例如,在1787年的一个抢劫案中,在法官的眼中,案件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即三名被告均有罪,但是陪审团最终还是确定三名被告都无罪。法官认为这些被告是“相当幸运的”,因为陪审团宣告案件事实这么清楚的被告无罪,他不得不遵从判决。 {40}在另外一个盗窃案中,法官认同陪审团在有“怀疑”时采取安全做法的权利,但是仍然对被告提出谴责。{41}甚至还有一些法官非常愿意陪审团具有“ 只要怀疑就定无罪”的态度。{42}这些案例要点在于,刑事陪审团成员对自身救赎问题的过分关注,导致他们要采取“安全”的办法,这样“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实际上抑制他们采取“安全”办法的一种制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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