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方式是“随机抽取”( randomizing),即在杀戮活动中用占卜的方式来确定特定团体中所有成员的生死状态。英国在1884年有一个著名的判例,即Regina v. Dudley and Stephens案,法官在那个案例中谴责“分食”是一种“不公正的令人难以理解的”谋杀行为。但是正如詹姆斯表述的,这种难以理解的谋杀,其实具有道德安排的理由。“正是抽签的办法让所有参与抽签的人感到,杀死其中一名成员是上天或者命运的安排”,{23}与参与杀戮的其他成员无干,从而排除了其他所有成员对被害成员之死所存在的道德责任。
第三种方式是“责任转移”( responsibility-shifting),即通过强迫其他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的办法,安慰法官最终的定罪判决并不是他一个人做出的,以此分担他的道德责任。19世纪以研究刑事法律著称的学者斯蒂芬,对英美陪审团有过这样的解释,“对于法官而言,很难说保留陪审团形式的审判,会比以其他任何个体组成的小团体形式进行的审判,有更重要的意义。这种形式只是让法官从那种难以忍受的重压和痛苦的裁判中解脱出来,只根据陪审团的最终意见决定被告有罪还是无罪”。他进而认为陪审团成员转移道德责任,除了上述的“集体参与”因素以外,也因“责任转移”因素的存在,会有部分转移到法官那里。17世纪的律师和政治家约翰哈罗斯爵士(Hawles)在他写的那本著名的小册子里,对陪审团“转移道德责任”的功能,也有过类似的描述。{24}这种在审判中“责任转移 ”的情况,在10至12世纪盛行的“神明裁判”中也能够找到相应的例子。詹姆斯认为,“神明裁判”中,通常情况都是在被告的罪行比较明显的前提下,才运用水审或者火审的方式,“神判”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发现事实,而是转移那种法官身上可能具有“令人憎恶”的道德责任,“让上帝决定去惩罚他吧”。{25}
第四种方式是“整体否认”(agency denial),即允许法官做出死刑判决时声明,这个决定不是我做出的,是法律做出的。12世纪教会法学家格拉提安(Gratian)有一句名言“lex eum oc-cidit, non tu"(是法律杀了他,而不是你),英美陪审团也传承了这种思想。这种状况在现代社会的审判活动中,也随处可见。
这四种方式的共同特点是:杀死被告后都能找到“不是自己干的”的说辞,从而使参与主体获得一种心理安慰和道德优越感:“对于被告的死,我没有道德责任”。 “集体参与”的要诣是全体参与,全体成员对杀人都有份,参与个体会将杀人的责任推给“集体”;“随机抽取”的要诣是参与这种生死游戏的人机会均等,参与个体将杀人的责任推给“命运”;“责任转移”的要诣是将本可以一个人或者一个机构决定的事情,要分给其他人或者其他机构来做,参与个体将杀人的责任推给“他人”;“整体否认”的要诣在于将杀人的责任推给“法律”。这四种方式在前现代社会的“裁判杀戮”活动中,单独或者以几种方式交织的形式在欧洲大陆和英美地区存在。
四、前现代社会英美刑事陪审制所带来的特定“怀疑”问题
笔者在研读相关资料时发现,在“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的前现代社会,可以把英美刑事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分担“怀疑”的情况,视为英美法官的“怀疑”逐渐减少、陪审团成员的“怀疑”逐渐增加的过程。这其中,英美陪审制的出现是主要原因。在英美陪审制出现以前,英美普通法着重解决法官存在的怀疑问题,但是英美陪审制出现以后,原来法官所有的“怀疑”问题逐渐过渡到陪审团。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的前现代社会,按照“怀疑”在陪审制出现前后的主体承担,初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伯尔曼所谓的“西方法律传统生成”的11、 12世纪格利高利七世教皇改革开始到13世纪中期英美刑事陪审制正式出现,这段时期初步形成陪审团成员的“怀疑”问题;第二阶段从13世纪中期开始到15 世纪中期都铎王朝取消刑事陪审员的裁判特权之前,这段时期由于刑事陪审团成员具有“特定判决”的裁判特权,他们在刑事案件中所承担的道德压力有限,同时法官具有的宣布“管辖异议”权力,也让他们能够有效避免“裁判杀戮”带来的道德焦虑;第三阶段从15世纪中期到18世纪下半叶“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出现以前,这段时期刑事陪审团成员对自身救赎的过分关注,日益成为阻碍刑事陪审顺利进行的障碍,这最终导致了“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出现。以下部分是关于上述论点的展开。
西方法律制度在11、 12世纪走向近代化,教会法和世俗法的审判实践也有两条比较清晰的发展线索:即在12世纪下半叶欧陆和英美均废除了“神明裁判”制度,在欧洲大陆出现了法官纠问制,在英美普通法传统中出现了陪审制。这样,法官“裁判杀戮”所具有的潜在罪孽,在欧陆法官纠问制中,部分“转嫁”到证人头上,在英美法陪审制的体系之下,则部分“转嫁”到陪审团成员头上。这个过程,需要回顾英美刑事陪审制度的历史沿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