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传统质押制度的衰落
在欧洲大陆,最为一般的和最广为接受的动产担保形式就是源于罗马法的“pignus”的质权。虽然各国民法典都规定了质权,但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生效要件的特点已使其陷入了困境:即以牺牲生产性和多重担保为代价而仅为一个债务提供担保。而且在二十世纪的法典中,传统的占有质押已朝着不同方向发展。如今看来,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传统的质权在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早已被“非占有担保权利”所取代。所以,要建立统一的担保体系,欧洲目前最需要协调的就是那些不需要移转占有就能创设的财产权利(担保利益),它们使担保利益从具体的客体上抽象出来而附属在其他客体之上。这一点不但可从英国法中的“浮动抵押”制度中得到证明,而且也从存在于其他成员国(德国、荷兰、法国、意大利、比利时等)的附条件的财产转让制度中得以体现。
2、统一的非占有动产担保物权的示范法
(1)《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9编
UCC第9章规定的统一的“担保约定”(security agreement)在目前的世界立法中已取得了“范式”的地位。这一制度简化并统一了以往美国法律中规定的动产抵押、附条件买卖以及信托收据三种动产担保制度,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认可,成为立法者模仿的对象或者改良的范本。德国学者Drobnig高度赞扬UCC第9编关于动产抵押的规定是当今世界上“最现代的、最合理的和最综合性的担保制度”。[49]UCC第9编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它将所有的担保设施汇集到同一个法律制度之下,仅对担保权利作出功能/目的上的区分,通过由简单的公告薄册记载来确定完整的优先次序,从而节约了交易成本,并有助于实现交易安全。正因如此,UCC第9编产生的影响也是非常广泛的,魁北克新民法典和1994年的《欧洲复兴开发银行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显然都从UCC中吸取了灵感。
(2)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
目前在欧陆国家中对非占有质押规定得最具综合性的当数1992年荷兰民法典。该法典第三编第9题(Title 9 of Book 3)对非占有质权作出了一般规定。立法者认为,让与担保制度赋予了债权人过多的权利,而这可能会侵犯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担保权人的权利必须受到限制。[50]在荷兰,高等法院在1929年以判例创立让与担保之后的几十年中一直致力于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新民法典第3:84(3)条则干脆废除了让与担保制度,明文禁止基于担保目的移转所有权,并以非占有质押取而代之。依照新民法典第3:237条和第3:239条的规定,非占有质押是一个无须公共登记的“秘密的”动产(也包括权利)担保物权,设立这种担保物权要求私人协议必须在税务部门进行登记或者进行公证。但税务部门的登记并不同于公共登记,因为其目的并不在于公示,而只是用以查明日期以防止被提前实现。[51]不过,对此有学者批评指出,新法典由于没有引入UCC第9编和2002年《开普敦移动设备公约》中规定的公示原则,可以说在动产担保利益公示问题上的规定几乎完全忽略了地区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对法律规则的要求。[52]
法国于2006年3月25日法令公布了由其司法部提出的
关于担保法的改革报告(Grimald报告),根据该法案第
2336条的规定,质押在当事人间达成书面协议、指明所担保的债务和质押的财产之后,即告成立,不再以物的交付作为要件了;质押的标的范围明显扩大。而其第2337条随即承认债务人也可以不转移质物的占有而设立质押,继续使用质物。该规定也明显受到UCC第九章影响的结果。[53]
(4)建立统一的非占有动产担保
目前,欧洲各国对于是否承认非占有动产担保的做法不一,这就使得跨国交易的标的物的现实风险依赖于管辖地对非占有担保的承认是采纳一种自由主义的还是保守主义的模式。目前在欧盟成员国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确认和建立这类约定的形式要求在欧盟各国均不相同,这些区别对“通过动产担保活跃国际信用经济”目的的实现是一个极大的障碍。在商事交易中担保制度的不统一势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而不确定性又将提高交易成本。[54]
在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2005年5月公布的动产担保物权草案(Proprietary Security Rights in Movable Assets)第十一稿已经明确提出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的概念,该草案的第一条规定:“担保物权是指存在于动产之上的可有效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基于此项权利,受担保人在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55]草案把动产担保物权区分为移转占有型(possessory security right)和非移转占有型(non-possessory security right)两种,其中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包括不需向担保权人移转有体担保物占有的担保权和在无体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随后,草案明确了其具体类型:质押(pledge)、所有权保留(retention of ownership)或者acquisition leasing以及transfer of ownership or of another right, consignment or trust等。该权利可担保的债务范围也相当广泛,可以是已经发生的债务,也可以是将来债务;可以是附条件债务;债务的范围也可以是确定的,也可以是浮动的(specific or fluctuating);可以包括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可以为金钱债务,也可以为具有金钱价值的其他履行(any other performance which has a monetary value)。
(二)信托制度的广泛移植
英国学者Amos在上个世纪四十年代就曾发出乐观的预言,认为“英国信托制度将会传播到民法世界,就像布谷鸟一样到处筑巢。”[56]随着日渐增涨的贸易全球化,他的这一预言成真了,信托制度在英美以外的其他国家逐渐得到了肯定。例如,1985年的海牙
信托法公约的主要目的就在于为无信托制度的国家提供
信托法的法律原则,因此其基本理由是为了方便传统上欠缺信托或与信托类似制度的国家对
信托法的适用,[57]那些被比较法学者称作“混合法系”的国家或地区,如路易斯安那、魁北克以及苏格兰,都从来没有拒绝过对信托的适用,日本、韩国、欧洲大陆的列支敦士登、以色列、许多南美国家以及我国等都通过立法确认了信托制度;法国、德国、瑞士以及其他德语地区的学者也都提出过继受信托制度,惟目前尚未得到立法上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