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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还是多元

统一还是多元



——私法统一背景中的“欧洲物权法”[1]

宁红丽


【全文】
  
  引言

  
  在作为近代民法输出地的欧洲大陆,正在发生着一场声势浩大的私法统一运动。[2]在这一统一运动目前所涉及的三个主题中,最早也是最快取得实质性成果的当数合同法,《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就是这一运动所取得的重要阶段性成果;而对诸如各种典型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以及不当得利之类的债法的其他部分,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3]在2004年6月新近公布的“欧洲民法典结构”草案中也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设计。[4]有学者在评价民法的性质时曾指出,民事财产法在本质上只是一部裁判法,其完全不具有社会改革的功能。也正是因为其不去直接碰撞社会的痛处,它才会比身份法更快速地进入我们这个与罗马法完全没有任何渊源的社会。[5]不过,在我看来,这个判断似乎更适用于债法领域,而对物权法就未必那么准确贴切。作为财产法重要分支的物权法,其统一目标还远未能实现。物权法统一之难,不仅是因为它需要解决具体物权制度上存在的诸多争端,而且还表现在驶进物权法领域的私法统一的车轮已经触及到法典编纂和法律移植中的更深层次的问题。由于物权法的固有性所导致的各国物权法的巨大差异,使欧洲学者和欧盟立法者目前面临着是最大可能地实现统一还是保持相当程度的制度多元这样的艰难选择,这就需要在更深层意义上对法律文化和私法理念加以重新认识和评估。本文结合法律移植与比较法的理论对欧洲物权法统一的现状进行介绍和评述,以期揭示出区域私法协调和统一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点,并为如火如荼的我国法典编纂运动提供来自异域的思想资源。

  
  一、法律移植与欧洲私法统一

  
  法律移植是一个十分普遍的历史现象,而尤以私法领域为盛。有效的法律移植可以降低制度变迁成本,提高制度收益,是法制后进国家法律发展的便宜之途。不过,法律移植却并不总是成功的,“橘逾淮而北为枳”的情形在立法中也时有发生。对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制度而言,可否也能藉法律移植而实现欧洲范围内的法律统一的目标? 在持不同立场的比较法学者那里,关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

  
  (一)法律移植的自治主义(autonomous transplants)——艾伦·沃森的法律演化理论

  
  沃森关于法律移植的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法律具有自治性,因此法律规则的继受不需要具备任何初始的社会、经济、地理或者政治背景,即法律规则与民族环境之间基本上是“绝缘的”,因此,法律制度的演化也不会影响到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文化的一致性。正因如此,“在许多地方,许多时候法律移植都是最富有成果的法律变革的手段。”[6]沃森看来,法律移植曾经在过去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因此也会在“最近之将来有助于欧洲共同法的形成”。在法律移植对法律统一的作用上,沃森认为,法律与其他技术一样,都是人们经验的产物。由少数人或少数国家创制出来的法律规则同样也能满足不同国家的需要。因此,要构建一个统一的区域私法法典,只要各国对自身的法律作出部分调整,就能在短期内实现这一目标。[7]

  
  沃森也关注到所谓的法律文化,但他认为,法律文化不应局限在本地的意义上,因为“在一定程度上,一个社会的立法者和其他社会的立法者共享着同样的法律文化。”[8]因此,虽然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会对社会中的群体产生了非常重要的的影响,但它们对法律的影响却不应被夸大。[9]

  
  沃森的法律移植理论遭到了一些法社会学学者的批评,如William.M.Evan认为,沃森提出的法律变革和法律演进的理论严重破坏了法律与社会的原理。[10] Grossfeld则认为沃森强调法律、法律观念和法律传统的自主性为一种创造性力量的做法是“夸大其词”,他说,“要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找到精确的对应物,并确定一种制度是否具有可移植性或作出某种改进,绝非易事。”[11]沃森的法律移植论之所以会遭到攻击,在我看来,主要是因为他的注意力集中在法律移植的过程而非效果上,一如他本人所言,“同样的私法规则即使在同一个社会中,如果处在不同的时代,也会发生完全不同的效果。因此如果一个规则从德国移植到日本,即使它使用完全相同的术语来表达,发生不同法律效果的现象也不足为奇。我关注的是规则是否被不加改变地照搬,而非它在特定社会中如何运作。”[12]

  
  (二)法律移植的文化主义(culturalism)——皮埃尔·莱格兰德的移植不可能论

  
  法国学者莱格兰德是反对欧盟制定统一民法典的代言人物。他主张“法律整体”和“社会整体”之间存在着关联性,认为私法在一定程度上不只意味着规则,而且还意味着法律文化。由于所有的法律规则都是民族环境的体现;而每一个制度在产生时都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而且这种“本地意义”本身就是该规则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规则基本上不能移植。[13]不过,莱格兰德并不否认历史上法律“借用”的广泛存在,但他对其效果表示怀疑。在他看来,如果不兼顾法律规则的“输出环境”和“输入环境”,就很难评价移植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成功,如移植的规则本身能否很快就适应新的法律环境、移植是否会导致输入国法律制度之间的不一致等。

  
  莱格兰德强调法律规则的地方性知识的特征,是更多地受到了法律人类学研究的影响。而他的观点则反映了自孟德斯鸠以来法律移植中的“镜子理论”的主张。在欧洲法律史上,由于所有的封建法都有一个共同的基础,法律的民族性特征的观念并不为人所了解,因而中世纪几乎不存在纯粹的“民族”法律制度。但到十九世纪之后,“民族精神”的概念到处可见,尤其是德国,在因法国的入侵而导致民族主义情绪高涨之后,这一趋势就更加明显,[14]萨维尼、耶林等法学家所提出的法律是民族精神体现的思想就是明证。而莱格兰德作为这一学派的后学,更将法之民族精神的观念发展到了极致。

  
  莱格兰德还列举了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在法律文化与法律传统方面的截然不同来反对私法统一。[15]他认为,法系之间存在的不可消弥的分歧使得它们之间不存在任何趋同的可能。如法国民法与普通法分别是法律的两种模式,它们在对事实、规则和法律的理解上都不相同。正是由于与物权法相关的法律文化的差异,使得虽然欧洲各国物权制度领域中那种“沃森式”的移植非常普遍,但与合同法相比,这些移植在整体上并不十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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