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欧洲物权法统一的必要性
1、创立完整的欧洲私法体系
民法典理所当然是所有财产法的有机统合,物权法必须进入未来的欧洲民法典。积极主张将物权法纳入欧洲民法典的Portalis指出,“将财产法吸收进入民法典,是所有民事立法的基础。”[32]德国学者Drobnig也认为,债法规则和物权规则之间存在的相互依赖是如此之强,使得仅对它们之一进行规制的做法并不可取。财产的观念与财产法总则、
继承法、
公司法、
担保法等民法的每一个重要领域都存在重要联系,而这些组成部分必须是协调一致的,因此,只有在法典能用一个前后一致的财产观念来统领民法的所有领域时,民法典才得以成形。一如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组长Christian von Bar教授指出的那样,欧洲私法统一并非意在消灭国内法,而是在保留通过国际条约补充的国内法的同时,创建一个能解决跨国交易的制度体系,它应潜移默化地、逐渐地成长为法律权威并具有相应的拘束力。[33]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如物权变动模式、动产担保制度等,无疑都是这一制度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扩大规则的适用范围,并降低区域内部交易成本
依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法律制度,特别是其中的正式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在正式制度缺乏时,当事人必然为监督和避免各类机会主义行为投入相当的成本。而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则会减少或者祛除此类交易成本。这样,当事人就能够更自由地从事交易活动,此际,资本将会更多地用于财富最大化的行为而非风险防范行为,即资源主要被投入生产性活动而非用于创造合同得到履行需要的条件上。将交易中最抽象普遍的规则进行统一,这对跨国贸易而言,其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的功效是极为明显的。
3、降低在跨国贸易中适用内国法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以多元形式存在的国家法很容易引发“法律风险”,因为这种多元会刺激跨国交易的当事人在交易出现困难时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提起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诉讼。[34]正如德国布莱堡大学教授布劳罗克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经济全球化时代对共同法的需要越来越迫切,共同法可以打破贸易壁垒,避免因不同国家的法律适用的差异而导致不必要的成本和风险。[35]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也指出,“欧盟各国合同法在许多重要之处存在着明显的分歧,而依照其他成员国的私法进行交易,商业贸易就面临着安全上的威胁。对于交易当事人而言,不具备在国内市场获取关于外国法中的关键信息的合理条件,就总会面对请求权丧失或承担预料之外责任的危险。”[36]
(三)欧洲物权法统一的现状
欧洲范围内的跨国交易的大量存在使得对各成员国财产法进行统一的需求变得极为迫切,不过,到目前为止,物权法统一进程所涉及的范围远没有债法那样广泛。从2004年11月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在民法典结构小组会议上发布的最新的欧洲民法典结构设计草案来看,未来的欧洲民法典结构共分为十编,分别包括:总则、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行为、合同之债以及非合同之债、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侵权损害赔偿、不当得利、动产转让、动产担保)、信托。[37]因此到目前为止,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关于物权法的统一所关涉的内容主要包括以担保物权(the use of property rights as security)、物权变动模式(the assignment of property rights)以及信托制度,作为欧陆民法典不可或缺对象的用益物权制度则被排除在统一的范围之外,仍委诸各国国内法进行规范。
三、统一的“欧洲物权法”还是若干具体的交易规则?
综上所述,虽然欧盟议会和欧洲民法典研究小组的学者们都在致力于起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由于欧洲私法规则在现有欧盟各国法律体系中尚未能取代内国私法规则的地位,因此,到目前为止,这部统一法注定只具有“补充法”的性质,即其只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协调内国法规则冲突的作用。下文选取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变动模式、统一的不动产抵押权、非占有动产担保和信托等几个在欧洲物权法统一中受到较多关注的论题加以介绍。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民法典普遍采纳的一项原则,欧洲新近颁布的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依然坚守这一近代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过这一做法也遭到了部分学者的批评。有观点认为,虽然新法典依照物权法定的要求对判例法创设的物权类型进行了整合,但由于其在某些规定上的保守态度,例如完全将信托排除在物权体系之外,这就给实务中处理相关问题造成了困难。有鉴于此,有学者提出,应排除过于严格的物权法定,而代之以“准物权法定”(quasi-clausus),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形中通过判例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当然,法官的这一权力应受到严格限制。[38]
英美法学者在讨论财产权类型的问题时,也经常使用“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一词来表示财产权的类型强制问题。虽然普通法中并没有所谓的物权法定原则,但学者们认为,在财产权的种类问题上,法院的态度一向保守。因此,财产权的类型法定也是普通法中的一个不成文的规则,它与大陆法系存在着同样的法律效果,即财产权类型的确立必须由立法机关经由立法行为做出,法院不得创设新的财产权形态。
本文认为,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的确存在着一定的缓和趋势,而在英美法系,那种认为财产权类型从来就不是完全开放的,法官在创设新型财产权时一直非常谨慎的观点也相当普遍。可以说两大法系在物权法定原则上观念的逐步接近为未来欧洲物权法在物权类型创设上是采纳强制还是开放的势态提供了统一的可能性。
(二)统一的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
在物权变动模式上,欧盟各国之间存在着以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和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为代表的意思主义模式与以德国、希腊、荷兰等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模式的对立。依照该规则,即使与财产有关的客体在物理上并不实际存在,权利同样也可以依合同转让,且原因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所有权的变动。而在采纳形式主义的法制下,如果当事人基于合意将所有权的移转依附于占有的移转,则当占有移转时,财产权就发生转移。在后一种模式中,又存在采纳无因原则与有因原则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