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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五)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程序

  
  “五规矩不成方圆”,良好的制度更需要完整科学的程序,正当的程序不仅保障了实体和制度的有效运行,而且增加了结果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前科消灭制度也需要有相应的程序予以运行操作,主要设计申请的主体、申请对象、申请文件、审查以及答复和撤销等阶段。

  
  前科消灭的申请主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申请的提出者应当是有前科者本人;另一种认为应当设立前科的自动消灭程序,前科消灭的条件已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法定条件具备后前科必将自动消灭,其不受当事人及其法院意志的影响,当事人的申请与否不能决定前科消灭的存在与否。首先第一种观点值得肯定,是犯罪分子积极关心自己利益和改变罪行记录的自然反应。至于自动消灭,一方面可能增加社会成本,还极易出现事实与真相不一的混论局面,因此不可取。此外,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法定代表人在犯罪分子不方便行使的时候,亦可代理行之。至于国家是否可以成为申请,根据刑法消灭的一般原理,国家不仅可以而且有义务申请,所以支持“双重申请”。当然,应该设立相应的申请撤销程序,行为人自动申请撤销或者国家依法决定撤销时两种具体情形,其效力在于终止申请程序。如果出现了法定的客观条件阻碍程序进行,则应依法中止待情形消灭后继续进行。

  
  如上所述,受理前科申请或者撤销的法定机关应是确立前科的人民法院,即作出最终判决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受相应的文件和资料后,应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理,根据法定的条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或撤销的决定,但是审查期限应该遵循及时有效原则,不可无理故意拖延。法院在经过审查和确认后,如果认为前科消灭的申请符合前科消灭的条件并做出前科消灭决定后,应当通知保留前科记录的相关机关及时注销前科记录。如果没有则应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并依据相应的救济程序允许申请者复议或者复核,审查机关应该及时告知是否受理并作出终局决定。当然,申请者可以申诉或者提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在注销记录的同时,应规定一定的考察期,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和性质分别决定相应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可以参考缓刑、假释等要求进行考核,并分别最后决定是否最终注销罪行记录。

【作者简介】
孙道萃,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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