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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科消灭制度研究

  
  (四)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主体、对象

  
  前科消灭是刑法消灭制度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消灭制度就是由于法定或者事实的原因致使国家的刑罚追诉权、刑罚裁量权、刑罚执行行权归于消灭。而国家刑罚权的上述三种类型的主体是不同的,但是司法机关(法院)作为适用主体是恒定的,那么检察机关、公安局等行政司法机关以及国家立法机关是否也是本罪的适用主体呢?

  
  前科消灭是指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赦免后,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 抹销其犯罪记录,并在一定的考察期予以考察,如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前科消灭有一个极为重要的特点,即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则会赦免后才可以通过法定的程序,由法定的机关根据法定的条件进行。⑼因此,前科消灭的主体不完全同于刑罚追诉、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主体,遗憾的是我国目前没有相关的立法规定,实践中试点的主体即有法院也有其他的机关,这样一来就有必要明确适用的主体。

  
  由于前科消灭和赦免极为相似,而各国立法中关于赦免的适用主体主要有元首、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那么前科消灭的主体如何确定呢?前科消灭的前提是受过刑事处罚并且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出于程序方便和程序正义的考量,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毫无疑问是前科消灭的主要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不承担判断事实和使用法律的职能,所以无权决定刑法消灭事由是否成立,因此不是适用主体。前科消灭是刑罚消灭制度的一种类型,根据权力分立制衡的基本法治理念,司法行政机关也不适宜作为适用主体。权力机关作为立法机关,出于回避和利益中立的要求,也不宜自己立法且自己适用,故而排除。

  
  接下来,适用的对象有是什么呢?前文赞成一定条件下限制前科消灭制度,其理由就是利益平衡和刑罚目的调和,具体的说就是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人身暴力性犯罪、惯犯和瘾癖性罪犯等。在此我们首先考察试点机关的使用对象,如山东省乐陵和四川彭州等,都一致适用于未成年人。除此之外,对于老年人、妇女按理也应该使用,对于一般刑事犯罪除了上述排除情形都可以考虑适应前科消灭。即使是累犯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的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我国刑罚观念的演进,也可以考虑逐步尝试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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