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消灭制度是基于法定或者事实原因导致刑罚权的消灭,其法定原因有犯罪人死亡、超过时效期限、缓刑假释考验期满、刑罚执行完毕、赦免等,事实原因有自然灾害等。
刑法上的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
刑法追诉和刑罚执行权的有效期限,包括追诉和行刑时效。赦免是国家元首或者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或者虽不能免除其罪,但免除或者减轻其刑,进而消除刑事追诉权、刑罚裁量权、刑罚执行权的法律制度。⑸前科消灭制度是犯罪记录的销除,恢复一般社会法律地位的状态,与赦免、诉讼时效相比,相同之处就是尽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最终都没有承担刑事责任。但二者在原因、内容、条件上都不同,所以不是相同的制度。
那前科消灭制度的性质到底为何?前科消灭制度发端于成文法发达的欧洲大陆。早在18世纪末,法国、德国的
刑法中就有“恢复权利”的规定。在此之后“恢复权利”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逐渐演变成现代刑罚领域的两项重要制度:一是名誉权的恢复演变为现代的复权制度,即在法定条件下恢复有前科者被限制或剥夺的各项权利或资格;二是名誉从刑记录的消除演化为现代的前科消灭制度,即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有前科者的罪刑记录,视同未被宣告有罪的人。由于前科消灭后才能恢复资格与权利,所以性质上前科消灭与复权可以说是同一个问题。但是前科消灭又不同于赦免性复权,前科消灭是注销罪行记录而恢复一般人的法律地位,赦免性复权是恢复已经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或者资格,二者在内容、类型、结果上是不同的。⑹因此,前科消灭是不同于赦免的刑罚消灭制度。⑺
(二)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受刑记录,有的学者将此规定称为前科报告制度。鉴于一些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回归社会后,主观恶性仍然很深,在入伍或就业后仍有可能继续犯罪,而在以前的法律中并未规定这些人员在入伍或就业时应当如实报告受刑记录,有些接收单位对该人的一贯表现尤其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无从了解,从而不利于有关单位对这些人员及时采取教育、帮教措施,积极实现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也不利于军队队伍的纯洁。因此,前科报告制度事出有因,于理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