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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定位问题初探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模仿苏联重新建立律师制度,推翻了清末修改法律运动中引进的完全西化的律师制度。

  
  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将律师和检察官、法官不加区分的一同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作为司法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律师执业的权利某种程度上成了国家权力的一种附属,律师的核心职责不是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是为了协助国家法律的实施。[4]

  
  1988年开始,我国对律师业做出重大改革,1993年,《关于律师工作进一步改革的意见》提出把律师作为第三产业对待。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把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从而将律师的功能从行政权力的束缚下解放出来,扩大了律师的社会参与作用。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当时正处社会转轨初期,立法在实现律师性质定位由“国家化”向“社会化”转型的同时,并没有赋予必要的权利保障,一部原本旨在发挥律师法律服务功能的《律师法》,却用了一半以上的篇幅规定律师权利的限制和法律责任。[5]

  
  1997年10月,中共十五大将律师定义为“社会中介组织”。

  
  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律师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时候保留了上述第二条内容,因而律师的定位和权利受限的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这种立法现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执业和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空间。[6]学者张明楷认为,律师本是法律真实含义的发现者,是法律规范的构建者,是形成正确解释方案的一种重大力量,而2001年律师法中这样的定位并不利于律师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7]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条将律师定位为:“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有人认为,与原“律师法”第二条规定相比,新律师法的这一定义凸显了在时代的推进之下,律师职业性质定位的理性提升;[8]也有人认为 ,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更加明显地强调了律师与客户的商业关系,将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笔者认为,在新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位中,律师的职业属性和职业内涵也未能得到根本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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