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的价值
任振华
【全文】
国家是全体公民基于自私利己的功利创造的,也和人的其他创造物一样是为人服务的工具,具有三个方面的价值:第一,是维护和平;第二,是保障公民权利;第三,是谋求公共利益。
(一)维护和平
由于和平是人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的前提,因而维护和平也就成为国家的首要价值,包括对内维护社会秩序(即使人按照社会理性生活)和对外防御侵略两个方面。
在社会状态下,人的行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人人都可以作为的行为。由于这部分行为为人的生存所必需,因而作为这部分行为,不会引起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另一部分是不希望别人对自己作为而自己同样也不能对别人作为的行为。对于这部分行为,一旦有人作为,就必然引起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例如对他人财产和食物的掠夺及对他人名声地位的攻击。首先,财产和食物作为物质利益,是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其中食物的掠夺是引发人与人之间冲突的最原始和最残酷的原因。因为如果没有食物就意味着生命的结束,人的发展和幸福就无从谈起。只是后来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食物缺乏的程度有所缓解,围绕食物的争斗也不再那么突出。但作为提高生活质量和增加幸福感的财产的争斗才逐渐突显起来,并成为引发人与人之间冲突的主要原因。其次,名声地位(名位)作为精神利益,是人们追求幸福和引发人们幸福感觉的最强烈的原因,因为它关系社会对个人品行的褒奖和价值的肯定。因此,为争夺名声地位,人与人之间尔虞我诈,机关算尽,甚至不惜暴力相倾,以至于冲突不断,引发社会秩序动荡不安。一旦出现上述情形,国家就必须根据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依靠强制力(实质上是一种全体公民的合力)对引发冲突的侵害人,给予否定的评价,强制他有约必践,有害必偿,有罪必罚,确保任何人都不能够从对他人的侵害行为中获得利益,并且以此来警戒别人。这样,在趋利避害的人性支配下,人们实施引发冲突的行为就会明显地减少,社会因此也获得了和平,人人就可以自由地生存,全面地发展和真情地感受各自的幸福。
国家除了依靠强制力维护国内社会秩序,制止和化解公民之间的冲突,促进全体公民依照社会理性生活以外,还有抵御外敌入侵,维护全体公民整体利益的价值,并且国家的这一价值自古至今都是格外重要的。众所周知,人的生存发展离不开土地、资源、食物、财产、市场、甚至廉价的劳动力。而当国内无法满足人的需要时,对外战争就成为国家采取的解决这一矛盾的通常方式,相对应遭到侵略的国家,就需要动员全体公民,抵御外来的侵略,保卫本国公民的生存空间,捍卫本国全体公民的财产和利益。
总之,国家维护和平的价值主要表现在:对内解决的是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外解决的是本国全体公民与他国全体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正如格老秀斯所说:“文明的社会是为了维护和平而成立的”(26)。
(二)保障公民权利
何谓权利?依靠强制力保障的利益。没有强制力的保障的利益不是权利,即无保障,则无权利。因此,权利的实质是一种保证能够实现的利益,是一种保护权。何谓义务?依靠强制力的制裁为后盾,强迫人们必须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行为,没有强制力的制裁为后盾,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就是一句空话,即无制裁,则无义务。因此,义务的实质是必须为和不为的行为,从相反的角度讲,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保障,也是一种保护权。
谈到权利和义务就一定会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产生;二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首先,我们看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产生。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的行为只受自然本性——自私利己的支配,其表现是为所欲为。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每个人的利益如安全、食物的占有除了受自身的力量和心智能力的保护以外,别无任何强制力的保护。其结果必然导致每个人的利益是不安全的,是无保障的。因此,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同时,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只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事,想为则为,不想为则不为,没有任何强制力迫使他必须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其结果必然导致每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也没有任何义务。只是在国家出现以后,每个人没有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情况才发生了彻底地改变。在国家状态下,每个人的行为分为三部分。一是自己可以作为,别人也同样可以作为的行为。人的这部分行为就成为社会所认可的行为,在社会规范中便规定为公民权利。一旦有人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国家就有义务使用强制力对侵害人加以制裁,而对受害人给予保护。二是不希望也不愿意别人对自己作为,自己也同样不能对别人作为的行为。人的这部分行为就成为社会所禁止的行为,在社会规范中便规定为公民的不作为义务即消极义务,人对这部分行为只能表现为不作为。一旦有人实施这种行为,国家就有义务使用强制力对侵害人加以制裁,而对受害人给予保护。三是必须作为的行为。人的这部分行为是社会所要求的或者自己所承诺的,在社会规范中规定为公民的作为义务即积极义务。一旦有人不实施这种行为,国家就有义务使用强制力迫使义务人实施这种行为,以保障社会或其他公民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