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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经济犯罪的法经济学分析

  
  3、犯罪主体所有之财产显有异常增加:在检察官侦查中,犯罪主体自涉嫌犯罪时及其后三年内,任一年间所增加之财产总额,显有超过其最近一年度合并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故仅为管理、占有或持有鉅额之不明财产,应无本法条之适用余地。

  
  4、未履行说明义务:于检察官侦查中,被告公务员本人应就来源可疑之财产提出说明,无正当理由未为说明、无法提出合理说明或说明不实者、说明后无法查核者——包含幽灵抗辩[57],即该当本罪之构成要件。故被告公务员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无说明之义务;被告公务员于本案起诉后之审理中为说明者,仍该当客观构成要件[58]。

  
  5、限于直接故意[59]并具不法意识:刑法规范本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而行为人之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的恶性,又较具有间接故意为重;是以论罪科刑时,具直接故意者应较间接故意者为重。按我国刑法第二篇第四章(渎职罪章),及贪污治罪条例第4至6条的规定观之,均是处罚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的公务员。本罪属于贪污治罪条例第6条之1的规定,乃属特别法内之特别规定,按体系解释及目的解释,自无扩张处罚要件之理;仍应仅限于处罚直接故意并具不法意识者,方得无违刑法之谦抑原则之虞。

  
  至于不法意识,已如本文前揭所述。

  
  肆、两罪之法经济学分析

  
  一、两罪之刑事政策的法经济学分析

  
  洗钱罪及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范,其立法背景相似——都是政府为了因应新型态的经济犯罪,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所造成的失序(或法律失灵),对法律漏洞的填补。差别在于前者主要受到国际条约及国民安全感的压力,后者主要受到联合国反贪污公约及防制贪污犯罪的舆论影响;但二者皆可说是走向刑罚积极主义的一种反映。

  
  洗钱刑法的制订,最初是以对抗毒品及组织犯罪为目标,后来逐渐扩展到对各种财产犯罪、贪污罪、经济犯罪,甚至逃漏税以及恐怖主义,都已纳入洗钱罪之前行为的犯罪类型。

  
  而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入罪化,则与近年来在台湾发生的各种贪污案件,层出不穷的贪腐与白领犯罪,对社会的冲击与影响关系密切。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入罪化,与其说是保护法益,毋宁说是因应新型态的经济犯罪,及社会、经济关系的复杂化所造成的失序(或法律失灵),政府对法律漏洞的填补。

  
  从法释义学的观点来看,立法政策(或刑事政策)上决定不法行为是否列入刑罚的规范,大抵有三种考虑:行为违反社会伦理的程度、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有效预防或制裁的手段选择[60]。刑事政策即是涉及刑法体系之广泛的对抗犯罪措施或制度,就是「刑事法的改革政策」;乃为填补刑事法之缺漏。例如洗钱之不法行为无法以赃物罪正犯处罚,亦无法以赃物罪帮助犯绳之以法,故创立特别法——洗钱防制法——予以规范[61]。然财产来源不明终究与不法洗钱非完全等价,应如何予以规范,仍有待研究,似不宜一概而论。目前的学说,有主张参考国外惩治贪污的立法例,以刑事政策制定财产来源不明罪应无不当。另则主张这样的刑事政策,从刑事立法之「有效性」的角度出发,却忽略了「法治国刑法」的思考[62],严重破坏了现有的刑法基本原则与体系。本文认为这样的刑事政策,未必违反法治国原则;但认为不明来源的财产是否有以刑法予以规范的必要,似值再三斟酌。因为,从法经济学的「订价说(legal rules as prices)」[63]来看,未经效率检验的刑事政策,或误将侵权行为入罪化,即有可能成为无效率之法律,将增加社会成本(或损失)。

  
  二、两罪与刑罚谦抑原则之法经济学分析

  
  刑法之谦抑原则又称为「最后手段性原则」[64];顾名思义,将侵害特定法益的行为入罪化,必须符合宪法23条规定的比例原则——合目的原则、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因为,刑法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对人民最严厉的侵害,故立法者对不法行为的入罪化,应该慎重考虑,不应该为了威吓、讨好或安慰民众,使人民有动辄得咎的可能。

  
  英美法著名的刑法学者Douglas. N. Husak,即认为刑法规范容易制定,却难以废除;并以美国大约有210万人被关在监狱中,以及有650万人受到司法的监督处遇(含缓刑与假释);质疑所谓正义的理念。他曾准确地预测「只有严重的经济衰退,政治家们才会认真考虑减少刑事法管辖的程度与范围」[65];在2009年2月底一语成箴——美国有好几个州为了纾解财政赤字,打算废除死刑[66]。这种情况的确足以说明,过度或滥用刑罚将对社会造成不小的负担,增加的社会成本可能超出政府的负荷。

  
  刑法谦抑原则的上位原则——宪法23条的比例原则,原本即具有最小成本与最大效用的经济效率;因此,本文以下将以法经济学的观点分析。

  
  (一)刑法谦抑原则的经济效用—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之区别

  
  知名的法经济学者弗里德曼(David D. Friedman)认为从法经学的观点来看,区分侵权法与刑法是否有效率并不清楚;甚至引用Landes和Posner的研究,认为适用刑法而无效率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亦将无效率。亦即,追诉不法行为时,侵权法有效率是刑法有效率的必要条件。正因为如此,所谓最佳刑罚的标准并不清楚,所以弗里德曼似亦认同谦抑原则,并主张私法的定纷止争功能较公法(或刑法)好[67]。

  
  其次,适用刑法是动用国家刑罚权,政府必须负担较昂贵的司法成本[68];相较之下,侵权法主要是以民事程序进行,政府负担的司法成本较少——甚至可能因收取裁判费而获益。简单说,按照弗里德曼前述的观点,适用侵权法显然有较低的社会成本——较有效率。刑法之处罚较民法严厉,且动用国家公权力,若有冤、假、错案,至少浪费双倍的社会成本,且让不法行为人逍遥法外。故必须要求较高的证明力[69]——增加司法侦查、审判的必要成本,以免浪费庞大的司法资源。

  
  而Robert Cooter & Thomas Ulen认为犯罪行为同时是侵权行为,但犯罪行为适用刑法较侵权法更有效率。因为[70]:

  
  1、完全的侵权赔偿在事实上很难达成,仅刑罚可以有效吓阻无法补偿受害人的侵权行为[71]——例如以死刑吓阻重伤害或谋杀的意图。

  
  2、刑罚可以保障基本权利——使用权、居住权、自由权、主要是免于恐惧权。

  
  3、刑罚可以剥夺犯罪收益,达到吓阻故意犯罪的效果。而侵权法只有在过失侵权较为有用——将侵权行为成本内部化。

  
  4、将特定行为入罪化的刑事政策,以增加社会福利(social welfare)为基准;但应遵守罪刑均衡原则才能使刑罚有效率。

  
  5、侵权行为损害少数私人权益,但犯罪行为通常损害多数公众权益,必须由国家公权力诉追。

  
  由此可知,侵权法与刑法的区别——或适用刑法的最低限度,是未受到有效吓阻之无法补偿受害人的侵权行为——此时的侵权行为即超出侵权法的最高限度,成为超过最低罪责的犯罪行为。这样的区分方式可以保证减少社会成本,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使行为人知所节制。套用大陆法系的理论,就是将值得保护的重大法益,经由公共选择促成立法——入罪化——予以保护。

  
  但这仍无法完全解释侵害个人财产法益的犯罪、无被害人的犯罪或恶性不大的犯罪,之所以被入罪化的问题。其中,关于侵害个人财产法益的犯罪,似牵涉到犯罪收益与刑罚赛局的问题,可由简单的数学关系及赛局理论找到稍微令人满意的答案。其数学关系及赛局演绎如下:

  
  假设某一流氓A之威吓力=60﹪;即被流氓A侵夺财产的100个人中,有60个人噤若寒蝉——并且假设此一寒蝉效应为定值。则:

  
  1、无刑罚(无惩罚性赔偿)时

  

  

  
  
  
  
  
  
  
  
  
  
  
  
  
  
  
  
  

  

  
被害人(财产总和=P)

  
民事求偿

  
刑事求偿

  
流氓A

  
侵夺

  
0.2P(-0.2P)

  
0.6P(-0.6P)

  
不侵夺

  
0(0)

  
0(0)

  
  由上表可知,流氓A的最佳策略是侵夺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的最佳策略是民事求偿,此一赛局的均衡状况是:流氓A侵夺被害人的财产获利0.2P,被害人以民事求偿损失财产0.2P。

  
  2、有刑罚(无惩罚性赔偿)时,假设刑罚是流氓A犯罪所得的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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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财产总和=P)

  
民事求偿

  
刑事求偿

  
流氓A

  
侵夺

  
0.2P(-0.2P)

  
-0.2P(-0.2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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