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草案二(第二条)》的法国一般条款模式转型为现行《侵权法》第二条的混合模式,无疑反映了专家学者和立法人员对采取何种模式的艰难选择过程,也透视了单纯吸纳当中一种模式所必然带来的弊端和病机,“详细列举难免挂一漏万,而且有一些权利也不宜列举在里面”,“过于抽象、概括会导致权利、利益界限不清”[④],司法审判中法官难以把握。因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就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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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的关键问题。
笔者以为,对于立法模式的选择固然重要,但并不能因此而形成模式僵化的观念,“法的生命不在于逻辑:它在于经验”[⑤],评价优法的标准在于明晰、简洁、易懂,既能够唤起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守法,又利于法官的裁判功能。故此,模式的选择应退而求次,正如台湾地区著名学者曾世雄先生指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精髓就在于一般条款,只要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写好了,那么这个侵权行为法就有了灵魂了”[⑥]。笔者非常赞同曾世雄先生这一经典的话语,坚信的认为,在比较不同模式的优劣情形下,取优多者为立法选择。当然,何谓优多者应结合中国的司法实际现状进行实证调研、分析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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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试图在突破域外传统模式的束缚而力劈第
三条路径可谓殚精力竭,适得其反,从而形成“里外不是人”的猪八戒的镜像。故此,笔者认为鲜明地选择一般条款模式进行立法,是一种较佳的选择理由。(理由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进行说明和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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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用两款分别采用抽象的宣示性条款和具体的列举性条款来规范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从这种安排结构来看,凸显了立法者折衷的思想,不但不能自圆其满,而且扩大了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领域范围仅限于绝对权的保护的初衷,存在着叠床架屋的负面结果,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