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客观因素中推定理论适用之总结
推定在客观因素中的应用主要集中在危险犯界域,尤其是抽象危险犯。例如
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
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
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都是法律推定一旦行为人在为上述行为时就会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危险性,因此法律对行为人进行否定性评价就具备了客观基础。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七条第2款有关携带凶器抢夺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也有“推定的影子”。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做出这样的推定:行为人应该知道凶器对于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对于行为人随身携带类似于枪支、管制刀具、铁棍等器物时即使不清晰其行为目的也会产生某种不悦和不安甚至是一定程度上的的恐惧感。这是由我国的社会现实和国情决定的,因为我们国家不允许公民像美国公民一样可以对枪支等危险物品具有合法的拥有权,相反,我们国家对此类危险物品的管制是相当严格的,若非公务或者其他特殊活动,人们对持有枪支等危险器物的行为产生不安甚至恐惧心理就变的顺理成章起来。因此,我们在认定持有凶器抢夺时(当然,应当符合
刑法规定的“足以使被害人意识到行为人持有凶器”的条件),基于公共安全的防卫和积极控防类似风险性犯罪的行为的考虑,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具有等同于抢劫手段的危险性,具备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成立条件,从而可以结合行为人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而考虑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处理。再比如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已经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就可以推定符合
刑法中受贿罪客观因素方面的认定条件。
五、简短的结语:基于刑事法现状的展望
风险社会的现实存在、数量日趋见多的诸如环境、医药食品、交通、犯罪率不断攀升的社会生活性风险以及贪污贿赂犯引起的政治风险、各种不端经济行为引起的经济风险等多种风险性违法犯罪行为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趋近本能的不安或者恐惧心理渐渐将现代社会拖入了“信任危机、责任缺失、人人自保”的泥沼。作为意识形态的制度设计、法律法规等社会上层建筑必须对现代危险社会以及由此而催生的具有现代社会风险性的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发展趋向、预防措施等做出反应。所幸的是,通过笔者对我国刑事法规范性文件的系统研究发现,我国在利用刑事法手段规制、控防风险性犯罪方面已经“初具端倪”,在
刑法立法、
刑法解释方法以及刑事诉讼证明程序中均存在积极规制、控防现代风险性犯罪的迹象。但是,诚如有关学者指出的那样,我国刑事法在
刑法第六章有关环境保护以及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制等多个方面还局限在过失犯罪的制度设计,已经不适应现代风险社会急剧嬗变的现状,这位学者进而提出
刑法应该适度扩大危险犯适用范围,转变此类犯罪后果严重而刑罚相对和缓“不成比例”的现象,以应对日趋严重的各种风险性犯罪。可以预见的是,随着现代社会风险的急剧变化和不断演进,未来社会风险性违法犯罪活动将会更复杂、危害更恶劣、影响更深远,因此作为规制、控防现代危险性犯罪最主要手段之一的刑事法更应当在“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引导下作出应有的时代贡献。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参考文献】[1]【德】乌尔里西·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页。
[2]【英】安东尼·吉登斯:《社会学》(第四版),赵旭东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3]劳东燕:《风险政策与风险社会的
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4]参见薛进展、王思维:《风险社会中危险犯的停止形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5期。
[5]参见劳东燕:《
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10页。
[6]SanfordH.Kadish,FiftyYearsofCriminalLaw:AnOpinionatedReview,87CaliforniaLawReview(1999),p.969.
[7]劳东燕:《
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10页。
[8]SeePaulH.Robinson,PunishingDangerousness:CloakingPreventiveDetentionasCriminalJustice,in114HarvadLawReview(2001),p.1429.
[9]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0页。
[10]根据笔者的考察,此类研究成果大都从微观的角度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理论或者实务上的研究,还没有人从整体或者说是宏观上进行系统研究,这是本文写作的基础性缘由。
[11]也许有人主张,在没有出现危害后果的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采用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来认定犯罪,这种观点笔者认为是不具有实践意义的。司法实践中认定预备、未遂等停止形态的证据十分艰难,不如赋予被害人在行为人“行凶”行为发生后时以无限防卫权,以达到
刑法保护人权、威慑犯罪的目的。
[12]参见华关根、王媛媛、冯云:《论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适度扩展》,载《法学》,2009年第5期。
[13]【美】转引自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4页。
[14]劳东燕:《
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第25页。
[15]【日】町野朔:《
刑法总论讲义案︱》,信山社1995年版,第68页,转引自张明楷:《法益初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6页。
[16]参见张明楷、黎宏、周光权:《
刑法新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1—175页。
[17]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2—473页。
[18]具体参见: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这里的有些观点参考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薛进展教授的授课内容。薛进展教授基本上倾向于“交付为销售完成标志”的观点,并认为“合同签订说”、“钱款收悉说”都会不当的人为扩大、缩小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对此笔者保留意见。笔者认为,
刑法对于这种严重侵害社会市场运行秩序的经济风险类犯罪应该施以更为严厉的威慑、控防手段,虽然这样也许会“不当扩大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也是符合
刑法正义的,毕竟现代社会中这类“经济风险”的危险性是极大的,有必要以超越传统
刑法理论的“合目的性解释”来严格规制。
[20]ChausRoxin,StrafrechtAllgemeinerTeil:GrundlagenAufbauderVerbrechensleher,BandI3.Aufl.,C.H.BeckVelag,S.20.
[21]参见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期。
[22]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163页。转引自赵俊甫:《刑事推定轮》,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92页。
[23]具体的统计可参见PeterLewis,TheHumanRightsAct1998;Sweet&Maxwell,ShiftingtheBurden,TheCriminalLawReview(2000-August);也有学者认为,在英国540种可诉罪中,可以适用推定规则的有17种,参见AndrewAshworthandMeredithBlake,ThepresumptionofInnocenceinEnglishCriminalLaw,CriminalLawReview(1996-May),p.306,312-313.转引自赵俊甫:《刑事推定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97页。
[24]赵俊甫:《刑事推定轮》,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98页。
[25]根据笔者对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大致检索(本文所做的统计仅仅是初步统计,但基本山可以涵盖我国刑事法律中的推定原则),发现涉及推定或者类似推定的的规范法律文件共有35件:涉及主观因素推定的有26件,其中涉及“明知”推定的有16件,涉及“目的”推定的有10件;涉及客观因素的有7件;涉及其他因素如犯罪对象、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有2件。在下文的论述中,囿于篇幅的限制,笔者只将具有代表性的规定作为具体引用、评析的对象。
[26]这里有必要研究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理解问题。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两高”以及其他国家部门经常以“意见”、“会谈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由于我国特殊的司法体系,下级司法系统对于最高司法机构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一律执行”,这种非正式形式的“准司法解释”也应该认为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27]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可参见苏力:《道路通向城市》,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163页。
[28]这里的“拟制边缘行为”是笔者为了论述的方便而“创设”的。所谓“拟制边缘行为”,是与“核心行为”相对立的,是指行为人为了达到特定的犯罪目的故意规避法律对于某种犯罪行为的正面规定而采取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具有“边缘性”的方式进而达到其犯罪目的的行为。这里的“核心行为”就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行为方式,而“拟制边缘行为”则是法律未直接规定,而是为司法解释所推定得出的行为。举例说明: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集资诈骗,待集资款到手后拒不归还的,一般可以认为其具有“占有目的”,对于这种赤裸裸的拒不归还的行为笔者谓之是“核心行为;但是有些行为人并不是赤裸裸的”拒不归还“,而是以其他诸如搞假破产、假倒闭、抽逃、转移资金等无赖方式变相拒不归还,对于这种无赖行为笔者谓之——”拟制边缘行为“,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对其做入罪处理,因此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推定其与”核心行为“在入罪条件上具有同一性,对于惩治这类犯罪行为人来讲大有裨益。
[29]参见华关根、王媛媛、冯云:《论危险犯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适度扩展》,载《法学》,200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