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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法应对风险社会举措初探

  
  (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批复》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按照刑法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是对幼女无承诺能力明知的推定;但是该解释的后半部分规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将幼女的自愿视为阻却犯罪成立的要素,似乎与该解释的前半部分存在矛盾。

  
  (5)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推定方法。《意见》规定,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一)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的标签、商标等产品标识的;(二)以藏匿、夹带或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三)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四)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检查的;(五)选择不设海关、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六)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七)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是犯罪故意中认识因素的外在展现,只有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于犯罪行为是“明知”的,才可以推定其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认识因素的存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往往行为人的“明知”意识并不是直接显露于其行为本身,更多的是以各种形式,比如依附于某种表面合法的行为来积极隐匿、伪装,导致刑事司法工作者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困难重重。因此,立法、司法机关根据在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根据客观情况将行为人使用特定的手段、技术以及为特定的行为等推定为其具有“主观明知”,这对于准确打击犯罪不无裨益。

  
  2、主观要素中“目的”型推定之归纳:

  
  (1)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明确规定了有关经济合同诈骗与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该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一)携带集资款逃跑的;(二)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三)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四)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性推定。《纪要》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七)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8条明确对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进行了“推定式”规定。该《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一)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二)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以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处罚;(三)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以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四)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的公款之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目的犯是刑法中的一类犯罪形态,某些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某种特殊的目的,若有欠缺则不成立相应的犯罪。事实上,行为人的目的内存在其内心,虽然其客观上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也会表明其目的指向,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对于其内心目的的指向有时并不明显,再加上其有意无意的对证据进行破坏,控方证明行为人主观目的存在一定的困难。为了严厉准确的打击犯罪,刑事法律依据行为人为犯罪行为时显而易见的“核心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前的具有预备、辅助性质的行为和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的表现——“拟制边缘行为”等客观依据(如上述引文中的各种情形),运用推定的理论在允许行为人提出相反证据积极出罪的前提下,盖然性的认定凡是行为人具有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核心行为”或者“拟制边缘行为”,一般可以推定其具备刑法分则中具体罪名所要求具备的主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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