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三,对于
刑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
二百一十八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销售”的解释,理论界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销售”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民法上的“交付即为销售”的观点,而有人认为应该以“合同签订”为销售完成,还有观点认为应该以收到钱款为销售行为终结的标志。以上三种观点依据不同的理论而对“销售”做了不同的解释,其中的区别对于行为人罪与非罪、罪重罪轻有着截然不同的影响,因此我们在考虑如何界定刑事司法中“销售”的内涵时应该考虑
刑法威慑、控防犯罪的目的解释:以收到钱款作为销售的完成标志,无形中就排除了没有收到钱款的销售行为的犯罪性或者是犯罪既遂性,大大缩小了行为人刑事责任,不符合风险社会
刑法的目的和功能;“交付即为销售”这一观点来源于民法物权理论,即物的物权实际转移为物权变动的标志,实际上也排除了现实社会中行为人与买受方签订合同即将“交付”而没有交付这一“临界行为”入罪或者罪重化的可能,也与现代功利主义
刑法理念相左;而以合同签订为销售完成的标志,将销售的触角提前至销售行为最先开始的合同签订程序,无疑可以最大范围的打击这类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
例四,对
刑法第
三百八十三条“受贿罪”中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由于
刑法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至少要承诺)才能构成受贿罪(索贿的例外),因此对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有无就成为某些受贿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点。笔者分析,为了更有力的打击受贿犯罪,维护政治统治基础,减少政治风险性犯罪,应该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作合目的性解释,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第一,行为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全部的利益;第二,行为人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部分利益;第三,行为人已经开始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第四,行为人明确承诺为请托人牟利(承诺的方式应该是多样化的,只要让请托人意识到即可)。
在具体刑事司法实践中,只有对于这类
刑法条文中的词汇应该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合目的性解释,才能对行为人“不符常规、法律界定模糊”的行为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和威慑,使行为人为风险性犯罪行为的可能性降至最低。
2、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保障体现“合目的性”
刑法解释。
刑法作为制定法,一方面对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罪质罪量的考察与界定;另一方也赋予公民特殊的自救权利,其中最明显的就是
刑法第
二十条规定的正当防卫。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起因客观存在、时间适时、对象特定、动机合法、限度适当等五个条件。对于这五个条件的理解与适用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争议,我们应该立足于案件事实,将风险社会
刑法应然功能的理念时刻存放心中,树立刑事法治的时代责任感。试以防卫时间适时为例说明。实践中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妇女A被行为人B强奸,为了达到再次强奸A的目的,于是将A非法拘禁。为防止A逃走,夜晚睡觉时B拿铁链将A双手捆绑,然后自己独自睡去。待到深夜,A鼓足勇气,将熟睡中的B用捆绑其双手的铁链活活打死。对于类似案例,现行的处理方式趋向统一,即成立正当防卫,A不负刑事责任。然而在类似案例刚刚出现的时候,理论界呈现出罪与非罪的严重分歧,原因就是对于正当防卫理论中“防卫时间”条件的理解有着不同的认识。最终无罪论者的观点战胜了有罪论者,即:A杀死B时虽然不是危害行为(强奸行为)的“正在发生”,但是考虑到A的实际处境,其处于“危险状态的持续期间,而且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因此也应该是危险正在发生的应有之义。对于类似案件中的“危险正在发生”的解释从表面上看是一种扩大解释,但是从根本上看,它是一种
刑法作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威慑和防控类似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风险性犯罪的“合目的性解释”,这种“合目的性解释”的宗旨和归宿恰恰暗合了现阶段刑事法应对风险社会的举措。
3、罪刑法定框架下刑事司法判决的理念转变彰显“合目的性”
刑法解释。现代风险社会的客观存在迫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时时处处对自身的生存状态进行有意无意的戒备。“三鹿奶粉”系列事件发生后,几乎所有的国内奶粉均遭受到了消费者不同程度上的抵触,各大乳制品企业一时因消费者的信任缺失而“断水缺粮、欲哭无泪”;杭州5·7飙车案、南京6·30肇事案、成都孙伟铭案等系列案的发生以及对案件性质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争论,一时间成为全国民众热议的焦点;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将企业排污事件创造性的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排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更是引发了社会各界人士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重新思考。从药品、食品安全隐患到交通事故的频发再到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由此而引发的大规模的争议讨论乃至惩罚、控制、解决类似问题的举措手段,实际上昭示了现代风险社会的客观存在以及社会各界开始思考如何应对风险社会。在这个“存在决定意识”的哲学背景下,刑事法的理念转变显得格外突出,毕竟“刑事法是自由的法治国应对现代生活中风险的有力工具。”对于近段时间全国范围内频发的高危驾驶(超速、饮酒醉酒驾驶)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的认定,成都孙伟铭案的宣判在全国率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范式,即:将此类高危致害型的犯罪行为的主观状态认定从过失拉升到故意(间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而选择“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界定;对于类似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弃、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决也表明,应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从过失提升到故意(间接),选择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这种刑事司法判决理念的转变应该说是时代的产物,是
刑法对于现代风险社会民众之于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关系生活保障、社会发展等大问题的强烈期待的反应。从另一方面说,刑事司法作出类似“保障性”的判决结果,并不违背罪刑法定这一刑事法治所必须恪守的原则,因为从客观上讲,恶性交通事故犯罪行为人、重大环境污染行为人在“行为时”已经明确预见到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对交通法规、国家环保法规视而不见,继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将这种心态解释为间接故意亦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正是在这个理念的支撑下,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醉酒驾驶致恶性交通事故犯罪性质认定作出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指出,对于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界定,不仅对防范、控制和严惩类似案件提供了统一、规范化的操作方式,也以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姿态明确表明:刑事法应当成为威慑、控防、严惩现代风险社会中风险性犯罪行为的最有力工具,刑事司法判决应当承担时代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