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刑法中危险犯的适量适用。危险犯理论是有效阻隔抽象意义上的风险向现实意义上危害后果恶性转化的有力工具。危险犯理论的核心是将危害结果发生前的“危险状态”提至“既遂”的高度,其入罪标准大大降低,入罪时间大为提前。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绝大部分规定以及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章节集中规定了危险犯的适用情形,对于防控社会风险有积极地意义。但是,考察我国刑法中关于危险犯的适用规定以及现阶段我国社会某些特定风险威胁不断加剧的现实,我们可以得出:我国刑法中危险犯适用的层级较少、幅度较窄、范围较小,应该在环境污染、交通事故等领域中引入相应的危险犯理论,以全面满足民众对于社会综合状态安全有序的合理期待。
第二,现行
刑法将传统理论上犯罪成立之前的预备行为甚至单纯的犯意表达均做犯罪化认定,成立犯罪既遂。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一条“伪造、出售、使用、运输、持有货币罪”等由一个或者两个核心行为以及若干预备、辅助行为组成的犯罪行为群均单独规定为犯罪,且成立既遂,深刻反映了我国刑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秩序、危及社会安全的各种风险性犯罪行为的时代诉求。
3、罪质摆脱罪量的樊篱。我们知道,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可以看出,犯罪一般是罪质与罪量的有机组合。而且在事实上,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规定均是罪质与罪量的结合,诸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抢劫罪罪量虽然没有数额要求,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抢劫数额不大的行为一般不做犯罪认定)、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所涉及的“数额犯”;
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所涉及的“情节犯”等均是如此。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具有罪行性质上的适法规定性,更要求罪行程度上的适法必要性,因此基于
刑法总则但书的规定以及分则具体数额、情节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有些罪质具备而罪量不适的行为均作出罪处理。但是,
刑法对于严重威胁社会安全、危害社会秩序、危及社会稳定的风险性犯罪做了例外规定,将罪质适法直接作为入罪的充分条件,不再考虑罪量的程度。例如:
刑法第
一百二十条规定“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
二百四十九条关于“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等都对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风险性犯罪成立的标准做了突破性的规定,只要组织、领导、积极参加了恐怖活动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论是否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一律入罪;只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数量多杀,一律入罪。这种罪质摆脱罪量樊篱的立法规定,凸显了刑事法承担防控风险社会风险性犯罪的义务,也反映了刑事法预防、惩治这类风险性犯罪的迫切要求。
4、共犯单独成立犯罪。
刑法第
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在
刑法理论中属于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完全可以根据共同犯罪原理以组织卖淫罪处理,但是立法者考虑到这类社会风险性犯罪行为的频发性和危害性以及组织者与协助者之间往往具有合作、不可分割的社会现实性,为了有效割裂组织者与协助者之间的“合作关系”,避免对协助组织卖淫者的处罚过轻,法律单独设立“协助组织卖淫罪”,使协助者不再受
刑法总则中“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的荫庇,从而达到防控这种社会生活类风险性犯罪的目的。
三、刑事法的“作为义务”之二:“合目的性”
刑法解释的引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