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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法(建议稿)

  

  在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的场合,违约责任人和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都是确定的,受害人的救济权也是确定的。救济权请求权的竞合或聚合,取决于责任实现方式,且不改变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比如,仓储人未尽保管义务,第三人不慎将仓储物损坏。仓储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承担按份侵权责任。按照本建议稿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仓储人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收货人可以向仓储人主张违约责任。仓储人履行违约责任后,再向第三人主张按份侵权责任。收货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和仓储人主张侵权责任。第三人和仓储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因存货人选择救济权实现方式的不同而改变。


  

  产品责任适用本条规定。


  

  第四章 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


  

  第四十三条【责任方式】


  

  下列责任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停止侵害;


  

  (二)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三)返还财产;


  

  (四)修理,恢复原状,实物赔偿;


  

  (五)赔偿财产损失;


  

  (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惩罚性赔偿;


  

  (九)继续履行义务;


  

  (十)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十一)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没有所有权;


  

  (十二)不违反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


  

  【说明】


  

  责任方式的设定应当服务于责任功能的实现。民事责任的功能主要有二:一是填补损害,恢复原状。二是制止、制裁侵权行为。为实现第一个功能,就要对不同损害设定不同的责任方式。为实现第二个功能,就要对不同侵权行为设定不同的责任方式。概言之,应当根据权利损害及侵权行为的不同,设定不同的责任方式。


  

  “停止侵害”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设定的。


  

  “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是针对权利环境损害设定的。


  

  “返还财产”是针对财物的占有权损害设定的。


  

  “修理,恢复原状,实物赔偿”是针对物品损害设定的。


  

  “赔偿财产损失”即货币赔偿,是针对财产损害且不能或不必要恢复原有状态的情况设定的。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针对名誉损害设定的。


  

  “精神损害赔偿”是针对精神损害设定的。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故意侵权行为设定的。


  

  “继续履行义务”是针对过错的不作为设定的。


  

  “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是针对产生正常法律效果的侵权行为设定的。


  

  “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利益没有所有权”是针对产生利益的侵权行为设定的。


  

  以上方式尚不足以填补损害、恢复原状或者制止、制裁侵权行为的,也可以采用能够实现上述民事责任功能且“不违反公共道德的其他方式”。


  

  “赔礼道歉”为道德规范用语。“抱歉”、“对不起”之类的赔礼道歉语言,广泛使用于日常生活之中。故“赔礼道歉”不宜作为法律责任方式。


  

  第四十四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说明】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键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包括哪些内容?如何计算?如何具体适用?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是独立的责任方式,而是“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责任方式的合并适用。当然,也可以将二者分开,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财产损失”,但这样的立法技术是不合逻辑的:既然有法定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责任方式,何以再名之为其他?


  

  如果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单指赔偿财产损失,那么,法律可作如下规定:


  

  “第??条【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预期收入损失。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预期收入损失。


  

  第??条【对死者或者残疾者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致受害人人身损害,如果未造成残疾,受害人治疗终结、康复后通常仍然可从事既有工作,故侵权人仅赔偿误工损失。而如果受害人残疾,则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受到损害(不是就个案,而是就整体而言),并进而导致预期收入的降低。如果受害人死亡,则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的能力灭失,预期收入因此灭失。故对死者或者残疾者应当赔偿预期收入损失。死者的预期收入损失与残疾者的预期收入损失性质相同,唯有量的区别。


  

  从理论上说,预期收入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受教育程度(即现有劳动能力的成本)、既有劳动能力等因素确定。但人的工作地点、岗位、能力是变化的,预测短时期内受害人的收入可能是相对准确的,但时间越长,准确性越差。故预期收入损失通常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衡量,而不考虑受害人的个体差异。


  

  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另一部分是精神损害赔偿。你之所以成为你,是因为你有特别的精神。身体是人的精神的家园。致人身体损害必然致人精神损害,致人死亡是最大的精神损害。致人精神损害的程度与致人身体损害的程度呈正相关。如果致人损害的程度达到致人死亡,而精神损害却没有了,这不仅不符合逻辑,对受害人也是不公平的。从另一个角度看,责任是针对侵权行为人的,侵权人侵害他人权利的后果越严重,责任越大。责任与侵权行为同时产生,救济权与责任同时产生。侵权人实施致人死亡行为的同时,他的责任和受害人的救济权就同时产生了。


  

  人的精神即人的人格没有城乡差别,没有贵贱之分,在这个意义上“同命同价”——在对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上,没有城乡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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