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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法(建议稿)

  

  认定重大过错有两个标准:首先看被违反义务的重要程度。如果把义务分为重要义务和一般义务的话,只有违反重要义务才是重大过错。其次看义务违反的程度。是否重大过错要看这两个标准的结合——在是否重大过错上有一个临界点,大于这个临界点的即为重大过错。临界点因义务不同而不同。非常重要的义务,任何的懈怠都是不行的。比较重要的义务,非常严重的违反也是不行的。具体的结合点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义务的违反通常不属于重大过错。


  

  第二十九条【原因重合的共同侵权】


  

  各自的过错行为分别独立造成同一损害的无共谋共同侵权人承担以下责任:


  

  共同侵权人都是故意侵权人的,各侵权人分别承担全部责任。


  

  共同侵权人都是非故意侵权人的,各侵权人分别承担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人区分为故意侵权人和非故意侵权人的,故意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和先履行责任,非故意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和补充责任。


  

  【说明】


  

  原因重合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同时独立导致同一损害。严格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同时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相同是相对的,差异是绝对的。但侵权归责与科学研究不同。在侵权归责中,为实现责任分担的公平,通常将基本同时导致大致相同的损害后果、并且该后果难以区分或者无必要区分的侵权行为,视为同时造成同样后果的侵权行为。


  

  原因重合的共同侵权与无共谋共同侵权在责任分担规则方面的不同,是非故意侵权人的责任份额和责任承担方式。原因重合的共同侵权中,各方侵权人均能够、也实际地独立导致了损害——法律视为如此,故侵权人应当或者可以承担全部责任。非故意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也在于此。


  

  对故意侵权人而言,其具有惩罚性的责任不因与其结合的原因不同而不同。而对非故意侵权人而言,重在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其责任份额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


  

  第三十条【共同危险行为】


  

  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其中部分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权利损害,不能确定侵害人的,推定该数人的行为与损害都有因果关系。该数人的责任分担适用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说明】


  

  危险行为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具有不确定性。二是如果该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该行为是侵权归责中的过错行为。侵权归责中,危险行为的不确定性,不是其是否过错的不确定性,而是其因果关系的不确定性。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属于事实问题,可以适用推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过错行为属于法律评价问题,不适用推定。


  

  在数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场合,为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补偿,推定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的行为与损害都有因果关系。


  

  共同危险行为人的组合,也有均为故意行为人、均为过失行为人、区分为故意行为人和过失行为人等情况。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区分适用责任分担规则。


  

  第三十一条【受害人过错行为】


  

  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也是损害发生原因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承担以下责任:


  

  双方都是故意侵害或者非故意侵害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


  

  双方区分为故意侵害和非故意侵害的,故意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说明】


  

  确定受害人是否分担责任仍然要适用责任构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是用同一把尺子去衡量侵害人行为和受害人行为的。只有受害人的行为充分满足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才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便不称其为侵权责任,但仍属民事责任。


  

  侵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分担,如同侵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适用规则相同。


  

  第三十二条【过错行为和异常客观情况共同导致损害发生】


  

  过错行为和异常客观情况共同导致损害发生的,侵权人承担以下责任:


  

  故意侵权的,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


  

  非故意侵权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异常客观情况的异常程度,在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和损失。


  

  【说明】


  

  除侵害行为外,某些客观情况也可能是导致权利损害的原因。比如,甲与乙发生纠纷,甲辱骂乙,乙受辱后突发心脏病。乙身体上的薄弱环节是其发病的原因之一。又如,丙患不明急症,送医院后医生怠于救治,丙死亡。丙当时的身体状态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再如,丁安装广告牌失修,百年不遇台风将广告牌吹倒砸坏临近房屋。百年不遇台风也是房屋损害的原因之一。在以上案例中,让过错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可能有失公平。


  

  通常,单纯由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状态或者外部客观情况导致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在侵害行为和上述客观情况相互结合导致损害的时候,则需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分担责任和损失。受害人分担损失的构成要件包括:1、有侵权责任人。如果没有侵权责任人,那就不是责任确定中的损失分担了。2、有非行为原因。即有一个或者数个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与损害有因果关系。3、该非行为原因属于异常客观情况。“异常客观情况”与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一样,为法律评价要件,对于受害人是否分担损失具有决定意义。


  

  基于异常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的原则,在过错行为和异常客观情况共同导致损害的情况下,侵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损失分担规则和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分担规则并无不同。


  

  第三十三条【异常客观情况】


  

  本法所称异常客观情况,是指非常态、不可控的客观情况。


  

  异常客观情况包括异常的受害权利特点、状态,和异常的外部客观情况。


  

  【说明】


  

  异常客观情况有两个构成要件:1、非常态。常态是事物存在、变化(发展)的正常状态。存在状态包括相对静止和运动。变化不同于运动,变化是既有状态的改变。非常态即与常态不同。但“不同”有程度大小之别。此所谓“与常态不同”乃显著不同。何为“显著不同”?则表现为要件2:不可控。即现有人力所不能控制。对于客观情况致损害发生,如果当事人应当控制、能够控制而没有控制,其行为则为过错行为。如果该客观情况不可控,则当事人无过错。《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能否预见并无意义,关键是能否避免或者克服。未发生的看能否避免,已发生的看能否克服。避免或者克服即为人力所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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