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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认定标准新论

  
  将哲学中的理论用来分析笔者提出的关于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标准——综合量化分析说,不难看出,它具有顾此及彼、避免偏激,最大程度保证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准确定罪量刑的优秀品质,是公正合理的内涵体现,理论上的优越性应该是清晰可见的。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也许会有论者提出这个理论所依据的各种要素,诸如:权利人实际损失中因为商业秘密被侵犯所占的比例、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中因为商业秘密的因素及其所占的比例以及商业秘密被侵犯后权利人的市场保有率等一些难以确定的数据很难作出准确评定,实践中缺乏实际可行性。笔者对此质疑完全接受,确实在当前的情况下,我国的经济犯罪认定中还没有达到如此精细化运作的程度,而且操作具有一定的难度。但是,质疑者的声音对于笔者的理论并没有实质上的影响,至少质疑者没有从根本上反对笔者的理论依据,只是从实践操作角度提出类似困惑性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刑法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局限于表面的、静态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的根本原因就是理论的滞后,因为我们通常的做法就是以这种表面性的理论引导的,没有更为科学的理论支撑,当然不会在实践中增设、创造新的认定方式。换句话讲,质疑者认为笔者提出的“综合量化学说”缺乏操作可能性,没有具体的相关机构能够作出相对准确的数据认定,原因就是我们通行的理论标准没有要求设置相应的机构或者没有赋予相关机构(如会计、审计等审核机构)类似的工作权限,说到底根本原因在于理念的指导作用没有树立起来,导致质疑者的声音时有崩出。因此,按照笔者的逻辑,只要在理论层面和立法层面重新界定刑法中“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继而司法实践部门认真贯彻这一理论依据,那么设置相应的认定机构或者赋予相关的类似机构以相应的权限,那么这个问题就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解决。这不是一个理论层面上的问题,而是一个依照理论认真实践的操作性问题。

  
  另一方面,质疑者可能还会提出,即使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按照这种理论进行司法认定,但是要做到“精确化”也是十分困难的。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实质上是一种苛求。笔者提出的“综合量化分析”学说本质在于最大化的涵盖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具有一定影响的因素进行综合考虑,落脚点在于科学化和公正性,而不是绝对的“精确化”。反过来讲,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通行的“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认定标准也很难做到“精确化”,只是在法价值意义上追求相对合理公平而已。陈兴良教授在论述这个问题时曾经深刻的指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数额是无法进行精确计算的,司法实践中可以估算、匡算,不必苛求精确。”[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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