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认定标准新论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看到了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之重要性以及对于权利人的经济意义,但是却忽略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从理论上讲,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并不是一个概念。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所要求的“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权利人市场经济行为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性行为或者其他相关行为,导致权利人因为商业秘密的独享权被打破,从而影响其经济收益的具体数额;而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虽然包含了权利人研发的成本,但毕竟不是被侵权人完全获取、排除他人(包括权利人)的独享,而仅仅是在权利人预先独占的市场领域内增加了一个性质相同的“竞争者”,这和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只是打破了权利人利用该商业秘密独享收益的格局。[④]如有学者直接指出,商业秘密的价值不等于“给权利人造成的重大损失”,[⑤]更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这种观点所带来的其他问题:将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准确的。如果将商业秘密自身价值作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将会出现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极高而极易构成犯罪,这样就会不当地扩大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惩罚范围。[⑥]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很高,但是侵权人在窃取该商业秘密后还没有来得及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时即被发现,商业秘密被及时取回,权利人未遭受任何实际的损失,对于这种情况就不应该认定其构成犯罪,因为没有出现“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出现。因此,“商业秘密自身价值标准论”若不考虑其他的因素而“一意孤行”的话,那么就会在罪与非罪的漩涡中迷失方向。由此可以看出,这种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遇到了阻碍,逐渐为学术界主流观点所抛弃。

  
  第二种观点,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本罪客观上“重大损失”的标准。这种观点应该说是现阶段为我国立法机关采纳、司法机构运用以及理论界倡导的通说观点。一般认为,参照商业秘密的立法历史以及其他立法水平较高的国家的规定和Trips协议的有关内容,将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中规定的“重大损失”认定为“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的利益损失”具有理论优越性和现实可行性。有的学者进一步指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权利人竞争优势的损失以及这种竞争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其中,对于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三个部分:开发成本、现实经济利益、未来竞争优势和利益。[⑦]具体言之,这种通说理论观点认为,侵权者利用侵权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进入到原本权利人独享的市场领域,侵占了权利人原本拥有的市场占有份额,削弱了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因此,权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理当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依据。笔者对学界通说深感认同,但是在某些问题上还存在一些疑虑和质疑: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侵权行为获得的商业秘密进入到原本权利人独占的市场,与权利人“同场竞技”这一客观现实与权利人利益损失之间并不是必然、绝对的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应该还掺杂着一些或然因素。例如,因为商业秘密的种类性质、使用状况、生命周期、同类商品市场竞争力、市场前景、商业秘密利用价值大小以及权利人的经营决策、管理理念、投资方向等企业管理行为是否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改变,改变的方向是正确还是失误等等诸方面因素最终导致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这个“实际损失”的数额的含义无非就是一系列内外因素混合的结果,数额本身已经丧失“实际”的真正含义,而是变成一种夹杂着许多不确定性因素相互作用的“概括性损失”。站在公平、理性的角度再来审视这个问题,笔者认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或然因素而非必然因素。因此,准确界定行为人之“或然因素”对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比例数量关系对于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具有罪刑相适应和刑事法治主义客观要求的双重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