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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认定标准新论

  
  余论笔者在研究的过程中曾与多位师友讨论过这个问题,大家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现行理论或者说是司法操作模式对于认定刑法119条“重大损失”确有不妥之处,但是在没有新的认定理论、标准被立法司法机关采纳引用前,只能作为一个学术研究的课题进行反复论证。在此背景下,基于“突破常规、实现创新、追求公正科学”理念的引导,笔者才敢于向学界通说理念提出质疑,并在质疑的基础上阐述自己浅薄的意见。笔者的观点,也许其中的思想依据不够成熟或者论述角度不够规范,可能会遭遇学界的反对,但是笔者坚信现阶段我们这个积极推进法治建设的社会必定会对公平正义的真正蕴涵作出更为科学和理性的解释和选择。

【作者简介】
庄绪龙,于2008年考入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师从薛进展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刑事政策学。
【注释】 例如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的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联合发布《关于经济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其中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予以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载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此解释并没有解决刑法中关于本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界点,于是“两高”于2004年12月8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实施刑法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给权利人造成损失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中的“特别严重后果”。从这两个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立法似乎采用了“权利人损失额”为认定标准,但是理论界范围内仍然存在争议。
刘宪权、吴允锋:《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肖建国:《论民事据政责任的价值蕴涵》,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3期。
虽然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与损失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有一个情形不可忽视:那就是当权利人斥巨资研发商业秘密刚刚投放市场或者还未将之施用于市场时,就遭到侵权,不仅没有获得预期利益,连研发成本是否能够收回都具有一定的风险。笔者在下文中提出新的认定“重大损失”时将这种情况包含其中,具体请参阅下文。
周光权:《商业秘密犯罪研究》,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页。
黄京平、李富友:《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页。
参见:陈旭《法官论知识产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页;戴建志《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
赵永红:《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
刘宪权、吴允锋:《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当然,实践中也会出现没有研发成本的商业秘密,比如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方式得到,这种情况下,权利人没有对商业秘密的开发付出对价,因此没有必要对这部分数额归入到“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依据侵权人给其带来的“实际损失”和权利人侵权期间的“实际所得”等笔者提出的认定标准界定就可以了。
当然,任何理论都是常态性的界定,对于非常态的例外理论上应该允许存在补充。以上笔者提出的“量化综合分析”的认定标准,并不能覆盖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重大损失”认定问题中的方方面面。实践中还有一些较为特殊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甲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出卖给A企业,A企业继而将此商业秘密运用到生产经营中,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失。对于甲和A企业都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确定的,但是对于甲和A企业入罪的标准却不能够等同,毕竟二者之间具有本质伤得区别。对于A企业来讲,完全可以适用笔者提出的“量化综合分析”理论,但是对于甲应该不可适用。对于甲这种情况,其实学界已经找到一种较为科学的认定标准,例如以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和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提出了以“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为标准来认定甲是否达到“重大损失”程度。具体内容参见:陈兴良《罪名指南》(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3页;刘宪权等《侵犯商业秘密罪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
【法】保罗·利科:《论公正》,程春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何勤华主编《庞德法学文述》,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黄立:《刑罚的伦理审视》,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陈兴良:《罪名指南》(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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