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认定标准新论

  
  以上三点思考模式和理念将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流行的三种关于认定刑法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入罪条件“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和瑕疵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站在数学模型精确化的角度重新对“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推导,得出了两个阶段性的数学模型:½×(Ai﹢Bj)和C×(1—k)。现在笔者就以此两个数学模型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入罪条件“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作进一步分析和推导。我们知道,侵权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侵害权利人的经济效益在宏观上基本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人利用自己拥有的商业秘密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已经收回成本,正处于盈利状态;第二种情况恰好相反,权利人刚刚研发出商业秘密刚刚投入到市场领域甚至还没有来得及将商业秘密投放市场即遭到侵权。在第一种情况下,权利人损失的也许仅仅是竞争优势的减少,其市场占有率的下降,而第二种情况下权利人损失的不仅是竞争优势,而且连研发成本的顺利回收都成为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在认定侵权人是否达到刑法中规定的“重大损失”认定标准的“常数态”——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所得,即笔者推导的第一个数学模型½×(Ai﹢Bj)之外,还要考虑“重大损失”中隐含的一个“变数态”,即笔者推导的第二个数学模型C×(1—k),只有将两者综合考虑,才能保证“重大损失”认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事法治主义的内在要求。因此,笔者提出一个大胆的理论假设,将我国刑法第1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入罪条件“重大损失”这一为学界、实务界讨论争议的认定标准界定为一个数学模型,即:

  
  Z=½×(Ai﹢Bj)+C×(1—k)其中,Z就是我们所要界定的“重大损失”,而A、i、B、j、C、k等数量关系文章上文有具体的描述和界定,在此不再赘述。这里笔者以具体的例子说明:

  
  根据2004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构成“重大损失”的数额是50万元,“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是250万元,由此我们可以根据以上公式推算侵权人是否达到入罪条件。例如:甲企业自主研发一项核心技术,经过有关审核机构认定市场价值500万元,该技术运用到生产后一段时间被与甲企业经营同类产品的乙企业通过不法手段获取并应用到生产经营中。现查明:甲企业在乙企业侵权期间商业秘密的市场保有率为90%,实际损失150万元,因为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因素经过有关机构评估为60%;而乙企业在侵权期间获利60万元,经过有关机构评估乙企业获利因素中利用甲企业的商业秘密因素占90%,计算一下案件中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额”。根据上述公式和给出的数据,我们可以求得: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