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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分析方法

  

  法律的知识属性,决定了对法律的规范实证可以在两个意义上展开:第一种意义是寻求法律规范的字面意义以及字面意义背后可能存在的隐含意义。这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工作完成的。众所周知,在西方近代法学的初萌期,法学主要是以注释罗马法为核心的所谓法律注释体系,这就是著名的注释法学派。自表面观之,注释法学是一种简单的规范实证,但对法律规范的意义阐明却不是一项一蹴而就的工作,因为它首先涉及根据什么阐释、如何进行阐释的问题。如通过字面意义能反映立法当时的背景吗?字面意义模糊或多解时该怎么办?等等。更为现实且关系重大的问题是,为何同样的法条,在不同解释者的笔下,会呈现出完全相异的解释结果?如何理解字面解释过程中的分歧和冲突?这些问题,虽然是在寻求法律字面意义过程中连带出来的,但是法律字面意义的解释工作所无法回答的,于是,解释工作就需要进入其他的思维领域。因此,在法律的注释中,本身便不断生产着新的问题。这些新问题,其实就是对规范解释或规范实证的方法问题。所以,寻求法律规范字面意义的实证工作,并非毫无知识含量,它自身也在创造、积累着知识。


  

  第二种对法律的规范实证,是在第一种规范实证的基础之上,在法律知识的既有基础上,对法律进行精深加工,提升法律的规范命题,创造法律知识的学术基础和概念根据。这就不能不提到概念法学。在注释法学、评论法学和历史法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概念法学,力图寻求一种法律得以展开的逻辑基础和概念前提,因此,他们不遗余力地挖掘、整理、提炼概念,并从概念出发推导法律,从而把法律当作一套纯然由逻辑而展开的事物。其实,分析实证法学,或者规范法学所走的就是这条道路。尽管这种在概念基础之上寻求逻辑证成的法学理论,遭到耶林的激烈批评,并且至今规范实证的路数,仍然遭遇价值实证和社会实证者的批判、质疑、揶偷、甚至鄙薄,[14]但规范实证并未因此一蹶不振。相反,在规范分析的方法这一总的框架下,规范实证比价值实证和社会实证更好地解决了法律的内部问题,同时也更好地解决了法学独立于其他学科的学术范畴问题。在此意义上,尽管规范实证方法是人们完全可以反思和批评的,是需要继续深化和细化的,但这种实证方法对法学而言是不可替代的。法学之所以是法学,而不是其他任何学科的婢女,就在于它保有规范实证这一立命之本。倘若丢弃了这一方法,法学还能否称之为法学,虽然在对象视角讲不存在问题,但在方法视角讲则大有疑问。


  

  或以为,既然法律的核心乃是权利和义务问题,是对权利和义务的分配问题,同时,既然法律已经白纸黑字地把人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安排好了,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以权利义务为核心进行规范实证?这对于有阅读能力的法学家、法律家们而言,是不是多此一举?对这些问题,只要能站在法律规范已经成为一种人们交往行为不可或缺的事实这一视角,即使不能迎刃而解,但也会理出端绪的。法律规范作为一种事实,并且是人造的事实,决不会像人们预设的那样,完全按照法律制定者的旨意而展开。人类创造了法律,但法律同时也给人类带来麻烦—法律并不总是带来便利的,它有时候反倒让人们的交往行为变得繁琐、复杂。多如牛毛的法律,往往让人无所适从。这大概就是法律带给人们的“异化”。规范实证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寻求进一步简化法律的认识之路和适用法律的技术途径。诸如对权利冲突问题,究竟如何处理?有法律规定时固然好办,但没法律规定时怎么办呢?这就须借助规范实证所创造的方法以克服法律本身的一些弊端。规范实证的直接目的,就是为法律方法的创造奠定理论基础,甚至规范实证本身就是法律方法。在这个意义上讲,规范分析中的三种实证,尽管都可以创造出法律方法来,但规范实证更广泛地接近、关联着法律方法。规范实证的努力,将使芜杂的、人造的法律规范事实,变得更有条理,更有适用性。规范实证倘若不能达致这样的实用效果,我们只能说它的任务是没有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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