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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分析方法

  

  前文已经提及,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研究所遭受的无端挫折以及在法学恢复时期以来,法学在研究对象上的模糊不明,直接影响了学者们对法学方法的总结和提炼。可以想见,法学工作者在法学研究对象忽而贯彻某一个口号,忽而又贯彻另一个口号的情形下,还能专研什么法学方法。人们跟风都唯恐不及呢!研究对象模糊不明的情形,还导致了即使那些钟情于法学的同仁们,因为其各自偏好的影响,顺便把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借来,权作为法学研究的方法,所以,人们在看到有关法学的作品时,什么比较的方法、阶级分析的方法、社会调查的方法等等,不一而足,但就是很少见到、甚至见不到法学自身的方法,就是很少见到规范分析方法。[5]正是此种情形,严重地影响了法学作为一门重要的学科在我国学术体系中的独立性。研究对象的模糊导致了中国法学自身的学科不独立,而法学自身的不独立正是中国法学学术分工薄弱的一个明证:中国法学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依附于政治的。思想大一统,分工意识不到位,学科不独立,就没有什么方法可谈。[6]


  

  检讨了我国法学研究方法——规范研究方法的缺席,人们自然会问:究竟什么是规范分析方法?


  

  二、规范分析方法:一种合法/非法、运行/效果、权利/义务分析方法


  

  在我看来,法学领域中存在三种实证方法:即价值实证、社会实证和规范实证。[7]下面,我将从分析盛行在法学领域中的三种实证方法入手,进一步说明什么是规范分析方法以及这种方法何以是法学中最基本的方法和法学独有的方法。其实,这三种实证在规范分析方法这一命题项下,各自发挥着充实法律的分析功能。择其要者而论,价值实证在规范分析方法中肩负着对法律之合法与非法的探究,因此,是规范分析方法的价值之维;社会实证在规范分析方法中肩负着法律的调整及其效果关系的探究,故而是规范分析方法的事实之维;而规范实证则在规范分析方法中肩负着法律之权利和义务关系之分析,所以,属于规范分析方法的技术之维。下面我将具体分析之。


  

  首先,规范分析方法中的价值实证,一言以蔽之,它表达着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体现着规范分析的价值之维。法律的合法与非法,究竟是否应当成为法学关注的内容?这在20世纪的法学史上可谓聚讼纷纭、莫衷一是。纯粹法学者一般拒绝法学对法律合法与否的关注,强调法律就是法律。[8]而自然法学者与之大异其趣,笃定法学研究的价值立场,即使对法律内部问题的分析,也要借助价值的理念来剖析和关照。[9]如此对立的观点,曾是20世纪英美世界法学论战的重要景观。但即使纯粹法学的主张者,也无法彻底抛弃为法律设定一种基本价值的理想。奉行规范实证的学者们,其理论建树本身就是想为法律的形式合法性提供一种参照。其实,形式合法性本身和理性紧密相关,在一定意义上它也表明了一种价值追求。在这个意义上,规范实证其实也是在寻求形式合法性意义上的法律价值。


  

  但需进一步说明的是,价值实证所指向的合法与非法,并不是、或主要不是指形式合理性意义上的合法与非法,而是指实质合理性意义上的合法与非法。诚然,实质合理性本身是一个很难一般性地加以界定的问题,它只有在具体个案中,才能得到更好的实证和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一般规定中不存在对价值问题—合法与非法问题的关注。其实,立法活动,不论是君主制立法、代议制立法还是新近在一些国家产生的全民公决制立法,不仅是寻求规范的形式合理性的过程,而且也是人们集思广益、交涉辩驳,寻求实质合理性的过程。在君主制立法中,尽管君主可以一言九鼎,甚至那些无道的君主们还可以金口玉言、言出法随,但这并不排除君主们就立法内容和大臣们商议的可能性。古代东西方国家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唐律》和罗马法,都是君主们领导制定,并且主持制定这些法律的君主们的人望在历史上可谓鲜有可比者,但他们依然或者尊重法学家们的创造,或者依赖大臣们的起草、修改和解释。总之,并不像人们想象中的那样,是君主们信口开河的产物。而在代议制立法中,议事规则的形式理性,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议员们能够畅所欲言,在辩驳、交涉、妥协中实现某种实质合理。全民公决制的立法模式,尽管受制于投票制度存在的缺陷,缺少了必要的全民之间的交涉过程,但无论投票制度存在何种缺陷,投票行为本身便在表达着民心的向背,它应当是实质合理的重要内容。这是针对成文法而言的。至于在判例法世界,法律的产生往往是“法官造法”的产物,判例法本身因为针对个案进行,故最容易将个案的实质要求和正当程序结合起来,实现实质合理与形式合理的较好结合。所以,判例法除了尊重正当程序,同时也在寻求实质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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