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规范分析方法

  

  但遗憾的是,直到今天为止,中国法学界对法律的讲授和研究,即没有严格按照知识的要求去梳理(于是法学教育变成了单纯的法条的文义诠解),也没有在此基础上形成严格的规范分析方法,甚至也没有对前述西方法学传统中的规范分析方法给予应有的关注和引介。当然,这种情形也从侧面说明了我国法制建设中所存在的严重问题。可以说,共和国成立以来,其前期(1980年代以前)法制建设所呈现的基本状态是:法律被政策、被领袖个人意志所架空,是非常典型的权治—它根本达不到所谓贤人治国理政的那种“人治”的水平。[3]其后期(1980年代以后)法制建设所呈现的基本状态是:有法律而无法治。尽管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但藉此建立的法律秩序,所形成的法制状态却差强人意。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现行政治体制所存在的问题不能不说是最根本的因素。这就必然导致在法学教学和研究中,不是把法律作为其唯一的研究和教授对象,而是夹杂了本来应由其他学科所承担的对象和内容。特别是理论法学,更是如此。例如,改革开放以来,在法学恢复过程中的某些阶段,法理学教材、文章、会议把诸如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理学问题、一国两制的法理学问题、西部大开发的法理学问题、和谐社会建设的法理学问题等等与政治政策、政治意识形态紧密相关的问题作为其重要内容。[4]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只能冲淡法理学对自身研究对象的努力,最后导致一种符合逻辑的结局,那就是因为研究对象的飘忽不定,在研究方法上也就无所作为,因为只有作为知识的法律,才会有自身的方法。事实上,任何研究方法都是在对对象的研析、命名和处理过程中得出的。在一定意义上讲,完全可说一定的对象产生一定的方法。当某一学术研究的对象本身暖昧不明时,企图从中获得严整工稳的方法,只能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中国法学对法律的此类见解,不仅导致了法学方法的难产,并且在实践中把法律从公民的日常交往行为中剔除了。法律的知识属性有助于唤起公民对法律的尊重,进而有利于主体对法律的内化。反之,不具有知识属性的法律,则不利于主体对法律的内化,会让人以为法律是外在于主体的东西,是纯粹的工具。如此一来,法律便可由个人,或由种种关系所左右而随意宰制。这正是法律以及法学在我国不太被关注,从而有法律,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制下的秩序的原因之一。


  

  由上述研究对象方面所呈现的问题,可进一步在第二个路向上,即从学术分工的角度反思,为什么中国法学自身的方法会缺席。


  

  尽管在人类学术史上,不少人企图建立适用于一切知识和学问的方法体系,但迄今为止,这些作为都仅仅是停留在学者们主观世界的一些学术构想。学术发展史的实际情形是:至少自近代以来,随着社会分工的日益发展,任何一种学问都不可能一统天下,即使哲学也是如此。即便是最重要的方法论—演绎推理的学问推演模式,在近代以来也受到了多方面的质疑和责难。退一步讲,即使人们真能找到一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学问方法体系,对某一具体学科而言,仍应当有其自身的独特方法,否则,学术分工就只能有胜于无了。一言以蔽之,所谓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学科的学术研究方法,只是在学术分工背景下各个学科所共享的方法,它有可能推进某一具体学科的发展,但不能替代某一学科根据自身的研究对象所提炼出的特有方法。否则,所谓学科独立也就成了可望不可即的海市蜃楼。


  

  我们的生活所面对的是五花八门的行业分工,所以,有谚曰:“进得一门比海深”!此情此景,更需要韩愈那般的清醒:“闻道有先后,术业有专攻”。因之,社会分工背后所蕴含的必然是学术分工。而学术分工的一个必然逻辑要求是:一方面,将一定的研究对象纳入一定的学科框架中,另一方面,根据一定对象来抽取其中所蕴含的方法。法学正是在这种社会分工的推动下所产生的一种学术分工。这种学术分工在其研究对象所框定的范围内,自然要求和这一对象相切应的研究方法。近代西方法学、特别是欧陆法学的发展及其对法学研究方法的特别关注,向我们提供了一条坚实的透过法学研究对象,而寻求、并论证法学方法的路径。这条方法不是别的,就是规范分析方法。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