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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规范分析方法

  

  以上所述,旨在表明法律自身存在着价值追求和价值表达。对立法中的价值辩驳、法律中的价值内容,需要价值实证予以归纳、总结和梳理。这样看来,价值实证似乎仅仅是对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内容进行概括、搜集和整理,因此完全可以将其纳入规范实证的范围之内,作为规范实证之一部分,从而也就不存在所谓规范内部的价值实证,不存在借助价值实证对规范合法与否所进行的判断。但其实不然,因为价值实证不仅要考察既有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内容,而且要在实证基础上设定一种法律合法与否的一般性标准,建立法律的价值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价值实证除了关注既定的法律规则之外,同时也关注法律的实践。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这已是法学者们耳熟能详的结论。法律的实践尽管属于法律社会学固有的领地,但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面临法律既定的逻辑秩序及其价值和法律的实践秩序及其价值间的冲突。这是价值实证的重要契机和良好场域:价值实证就是要通过实证去发现立法中的高尚价值表达与司法实践的事实情形之间的耦合或背离。


  

  最近北京顺义法院在一起诈骗案的判决中,把犯罪嫌疑人的“人品”引入判决中。尽管嫌疑人构成了犯罪,但“法院随后又联系了李志勇住所地所属的顺义区仁和镇司法所,以及他的羁押地顺义区看守所司法所,委托他们对李志勇的一贯表现、人品情况、性格特征、社会危害性提供一份调查报告。经过调查证实,李志勇在看守所内表现很好、确有悔罪表现。最终,法院结合调查报告对李志勇从轻处罚。”[10]这一判决就涉及司法中的价值权衡问题。对此,价值实证自然不能视而不见。或以为,司法中的这种权衡和选择,未必与法定的逻辑秩序相吻合,可能符合法定的制度事实,也可能不符合法定的制度事实。在我看来,一项判决,只要被两造所接受,同时按照正当程序能生效,它就已被纳入正式制度事实的范围,从而也成为价值实证的有效对象和材料。虽然价值实证不会具体地参与案件的判决过程,但需要借此探讨:在制度实践中,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价值问题的把握,价值在客观上对司法实践活动的影响,从而进一步引申出价值对制度实践和制度事实的影响。根据某人的“人品”,界定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往刑法学中对偶犯和惯犯的区分有一定关联。事实上,不但在做出上述判决的法官心目中“人品”是对犯罪嫌疑人李志勇的价值评判,而且在一定的文化传统中也每每贯彻着对“人品”的价值评价。价值实证对这些司法细节的关注,可以在更深的层次和更广的视角上关注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同时也可以延伸价值实证的制度范围。


  

  一般认为,在法律规定中,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主要呈现于法律原则中。诚然,原则往往集中体现着一部法律的价值内容,同时,人们借助原则也能更好地、更方便地评判一部法律的合法抑或非法问题。但这种理解一旦机械、绝对,很容易导致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法律的政策性规定以及司法裁决之间在精神上的割裂,不利于一以贯之地落实一部法律中的价值追求。因之,价值实证不仅是有关法律原则问题的实证,而且也是有关法律制度在整体上是否贯彻了某种价值的实证。惟其如此,才能更好地借助价值实证评判一部法律的价值合法或价值非法问题,从而提供能够促使法律不断完善的价值理论框架。


  

  其次,规范分析方法中的社会实证,概而言之,关注的是法律的调整与效果问题。它是规范分析方法中的事实之维。法律调整和其效果的关系问题,向来被纳入法律社会学的视野中考察,似乎和规范分析之间不存在关联。我认为,传统的法律社会学事实上兵分两路:一路是在社会生活中寻求“活的”法律,说明法律赖以生存的社会根底、文化缘由以及经济基础等等。人类学、文化学、社会学、经济学、甚至政治学等等视角的法学研究,是法律社会学此一路向的努力。[11]其实,在这一路向上,人类学家、文化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以及政治学家的研究,往往比法学家的研究更见声色。因为他们在方法上可借近水楼台,迂回深入法律之堂奥。另一路是在法律自身的实践中寻求“行动中的”法律,其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追寻某个时域中法律运行的实践效果问题。[12]因此,这种研究仍然是“内部视角”的社会实证,而非“外部视角”的社会实证。这一路向的法律社会学研究,尽管不排除其它学术界的专家可能研究的很好的情形,但具有法学训练和法学素养的学者或能更胜一筹,因为它更依赖规范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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