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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运用

  

  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要是对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的支配。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理由之间具有运用上的时间先后顺序,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是讨论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的前提条件,但不是必然条件;所有人和买受人之间的风险支配能力的差异是判断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标准,如果所有权人防止不真实权利外观的能力强于买受人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的能力,则适用善意取得;在所有人与买受人风险控制能力相当或者难以判别差异的情况下,防患成本成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补充标准,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来说,所有人防患成本较高,从整个社会成本考虑,应当排除善意取得。本案中,刘金龙冒名处分行为也引起了不真实权利外观,与因登记信息错误或者登记信息不详尽导致的不真实权利外观具有同质性,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


  

  本案中,刘金龙占有房屋、出示伪造身份证和假房产证、登记部门的确认足以使李大庆信赖“不真实的权利外观”。李大庆不具有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风险控制能力。而对张焕来说,则应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对待:一是如果假房产证仿真度低,张焕具有识别真假并防止“不真实权利外观”的能力,但其未尽识别和保管义务,应承担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不利后果,李大庆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二是假房产证仿真度很高,超出了张焕合理的真假识别能力,则张焕也不具有防止“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风险控制能力。此时则只能依“防患成本”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买受人李大庆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相反,所有人张焕在回复请求权时效期间内,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有权请求变更房屋登记。


【作者简介】
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案中,登记管理部门因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致使张焕丧失房屋登记,负有赔偿责任。本文将集中讨论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不涉及对登记部门赔偿责任的探讨。
无权处分、善意、对价、变更登记或者交付等构成要件只是善意取得制度蕴含的价值判断的外在体现,可以说是一般的技术标准,各要件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借助善意取得的正当性理由来具体判断。本文主要以“无权处分”为例来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
早在1909年,Herbert Meyer就提出了该学说。参见Zweigert, aaO. S. 3(Fn. 9),转引自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该学说由Muller-Erzbach, Brandt等德国学者于上世纪40年代提出,转引自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5页。
See Weinberg Harold R, Sales Law, Economics and the Negotiablity of Goods, Joural of Legal Studies, 9(3), 569-592(1980).
本文作者曾在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沙龙上就“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作主题发言,王轶教授在点评中提出了该见解。详见“博士生沙龙: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国联民商法网刊》2008年第12期。
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
See Morgold, Inc. v. Keeler, 891 F. Supp. 1361, 1366-67 (N.D. Cal. 1995). One of the two owners of an oil-on-canvas painting by Alfred Bricher entitled "Marlton''s Cove, Grand Manan, Maine," sold the painting in violation of a written agreement with his co-owner. The court acknowledged that a good-faith purchaser could acquire good title in spite of the allegedly unauthorized action. Id. at 1365.
See Naftzger v. Am. Numismatic Soc''y, 49 Cal. Rptr. 2d 784, 789 (Ct. App. 1996).
我妻荣:《新订物权法》,罗丽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22页。
传统著述多以动产为善意取得的分析对象,基于所有人自己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被学理上称为“占有委托物”。
参见柳经纬:《社会转型时期中国民法学的基本任务》,载《法学》2008年第10期。
占有脱离物是与占有委托物相对应的概念,其是指非基于原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此概念主要强调原权利人缺乏对风险的预测与控制能力,主观上也没有可责性。在外延上,学界有两种不同的划分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占有脱离物限于盗赃物、遗失物等情形,但不包括诈骗、敲诈勒索、贪污、行贿等情形下,因为,与盗赃不同,被诈骗人、被勒索人、行贿人等原权利人对财产的移转,以及对移转后“引起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风险是有控制力的,因此,这些非盗赃物不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范畴,而属于占有委托物。另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等情形下的赃物也属于占有脱离物,只不过,其属于占有脱离物中的特殊类型。本文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因为其以原权利人对丧失占有的意志力为划分标准,直接与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相联系,而后者以无权处分人取得占有的手段是否为犯罪为标准,不能直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判断产生影响。不过,尽管我们说赃物可以按照诈骗、盗窃等犯罪方式作区分,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某个具体罪名下,也可以分为如果具体情形,甚至存在一些例外。因此,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的区分还是应当坚持权利人对风险的预测和控制能力为核心判断标准。
See Weinberg Harold R, Sales Law, Economics and the Negotiablity of Goods, Joural of Legal Studies, 9(3), 569-592(1980).
施文泼:《善意取得制度的经济分析》,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笔者曾对第107条的扩大适用、回复请求权、货币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则作过阐述,参见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9第2期;熊丙万:《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载《延安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
朱广新:《论物权法上的权利推定》,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3期,第104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3页以下。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页以下;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3页以下。
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载《法律科学》2009年第2期;熊丙万:《论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需求——以追赃实践面临的困惑为视角》,载《延安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最高人民法院(2008)行他字第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不应将该案全部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买受人购买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参照《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59条的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属无效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被诉核发房屋产权证行为。2、买受人购买的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如果不能确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中止案件审理,待有权机关作出有效确认后,再恢复审理。”该《答复》对赃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确认,但并未对善意取得如何对赃物具体适用做出明确规定,也只能说是一个框架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且该规定不是一般性规定,只是针对不动产赃物,延续了我国近几十年来通过司法解释仓促应对实践中具体问题的窘态。从长远来看,此种临时应对的作法不是可取之举,而需要对《物权法》第107条作同一的扩大司法解释,将对遗失物的规则整体类推适用到脱离物之上。
张焕持有真实房产证,对其信息和特征最为熟悉,易于判断真假。但李大庆此前根本没见过真房产证,不具有识别真假能力,只能通过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确认。
本案已满足买受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BGHZ 45, 179.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页。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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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6页。
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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