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运用

  

  因此,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只是引起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引发了讨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并不必然导致善意取得的适用。至于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最终适用,还需要借助其它因素来考量。


  

  (二)风险支配: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标准


  

  当不真实权利外观这一前提条件成就之后,善意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从事交易,且支付了交易对价。在此情形下,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交易安全优先于所有权静态安全得到保护,原权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得风险;反之,如果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所有权静态安全优先于交易安全得到保护,善意买受人负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因此,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是前述负担和风险的分配,无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都将使原所有权人或者善意买受人承受负担和风险。那么,到底由哪一方来承担这种风险呢?风险支配理论认为,应当由最有能力预测和控制风险的一方来承担。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所有权人和善意买受人都具有一定的预测和控制风险的能力,但又存在差异。


  

  对买受人来说,除了信赖依据法定公示方法表征的权属状况之外,法律让其承担更多义务来查明交易相对人是否享有真正处分权是不合理的:一方面,在迅捷的市场交易中,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受让人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有来确定登记权利人或者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并与其发生交易;另一方面,即使受让人能够通过各种途径查明商品的权利归属状况,这也将大大增加善意受让人的市场交易成本,阻碍市场交易有序进行。这也是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以公信力的原因所在。


  

  而对原所有权人来说,理论通说和立法实践大都认为,若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对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取得了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占有,那么,不论受托人是否享有处理该物的授权,所有人自动使其物脱离了自己名下的登记或者自身的占有,[8]从而自然触发了其物最终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链条。正如加利福利亚法院的一个判决指出:“将其财产信托给他人后,所有人便创造了一个其物被善意买受人购买的外观,其也应当因转让带来的不利益承担责任。”[9]


  

  在此情况下,不真实权利外观已经形成,善意买受人通常只能根据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状况,其“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这一风险的能力较弱;而原权利人的行为对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积极作用,其防止“引起不真实权利外观”这一风险的能力则相对较强。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原权利人有较强的风险防患能力,但没有积极去防患,则其具有可责性要素。即便原所有权人遭受欺诈,其也没有理由给善意买受人造成交易上的负担。[10]因此,应当让原权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也即是说,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赋予善意买受人取得物权的权利。


  

  (三)防患成本: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补充判断标准


  

  通常情况下,无权处分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原权利人的行为有着积极的联系,风险支配能力可以成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标准。例如,基于对其它共有人的信赖而将共有不动产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给予欺诈等错误认识变更了不动产登记,基于信赖将动产移转给他人占有(借用、保管、维修等)[11]。原权利人的风险预测和控制能力相对较强,应当承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不利后果。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原所有权人的行为几乎没有联系,也不符合其内心意思。此时,风险支配能力强弱关系的比较和判断则十分困难。例如,乙伪造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甲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件,并串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将甲的房屋变更登记到乙名下,办理了房产证,然后将该房屋出售给不知情的买受人。又如,乙盗取了甲的笔记本电脑,并将该电脑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在此情况下,既不能说原权利人更有能力防止“引起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风险,亦不能认为,买受人更有能力“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在此,可以说双方风险支配能力相当,则不能用风险支配能力作为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


  

  那么,到底应当由谁来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呢?在回答之前,有两点需要强调:一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有不少学者以“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由,主张应当对占有脱离物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对此,前文已经做详细评析,切不可以结论论证结论。二是占有脱离物是否善意取得,与社会道德风尚没有实质性联系。仍有不少著述认为,如果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既可能助长各种违法行为,也可能破坏传统的诚信善良道德标准。事实上,这是20世纪计划经济时代基于“不劳而获”的简单道德观的延续,未能正确认识该制度。[12]善意取得制度以买受人的“善意”为前提,非善意买受人不能得利于善意取得,因此,这一观点也就缺乏了依据。与风险支配说相反,传统民法关于占有脱离物[13]的研究路径可以给我们带来重要启示。通过对防患财产被盗成本和识别赃物成本的经济学对比分析,有经济学家得出了如下结论: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来说,让善意购买者负担交易风险的社会成本低。[14]因为,如果被害人无法追回其物,那么其将投入更多的资源用于防盗,而这部分资源本可以投入新的生产来创造新的价值;相反,如果被害人可以从买受人处追回其物,则上述“盗赃相关成本”就会降低。[15]因此,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分析,排除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则有利于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是可取的。因此,如果原所有权人与买受人预测风险的能力相当或者难以判断强弱关系,则应当以防患成本来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并将其作为判断善意取得适用的补充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