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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运用

  

  本案中,李大庆在从事交易过程中获得了如下信息:一是刘金龙出示了仿真身份证和房产证;二是刘金龙实际占有房屋;三是房屋管理部门刘金龙的房屋所有人地位进行了确认。三项信息一起形成一个权利外观,足以使李大庆产生合理信赖。至于李大庆发现房屋内的真正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笔者认为,不能依此否认李大庆的合理信赖,因为,照片不具有彰显房屋所有权的功能,更何况,实践中有很多悬挂他人照片的可能。总之,李大庆不具有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风险控制能力。关于刘金龙是否具有防止形成“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风险控制能力,有两个行为值得考虑:一是张焕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刘金龙。房屋租赁是正常的民事活动,交付钥匙要是履行租赁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张焕违反了正常的财产照顾义务。二是房产证被刘金龙掉包。张焕的真房产证被掉包,其是否未尽对自己财物的合理保管义务呢?笔者以为,这还应当根据刘金龙“归还”给张焕的假房产证的仿真程度予以区别对待:


  

  1. 如果假房产证仿真程度很低,张焕稍加注意即可识别,则表明张焕未尽合理保管义务,并且引发了此后的“不真实权利外观”。则其具有强于受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而未能控制。[24]根据“风险控制能力”一般判断标准,张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承当向刘金龙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或者承担请求登记机关损害赔偿的负担,而李大庆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25]


  

  2. 反之,如果假房产证仿真程度很高,张焕在短时间内难以识别,则不能认为张焕未尽合理保管义务,也不能判断张焕与李大庆之间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如此,本案不宜适用风险控制能力这一“一般标准”,而需采用“防患成本”这一“补充判断标准”。本案中,既不能说张焕更有能力防止“引起不真实权利外观”的风险,亦不能认为,李大庆更有能力“识别不真实权利外观”。在此,可以说双方风险支配能力相当。据“防患成本说”,让善意受让人负担交易风险的社会成本低,即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此,尽管李大庆已经完成变更登记,但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请求张焕交付房屋,相反,张焕可以请求变更房屋登记,恢复原本的所有权人登记状态。不过,张焕需要在回复请求权时效期间内(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的2年)行使权利。


  

  (三)本案可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前文认为,冒名处分行为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由善意取得制度调整。那么,其还能否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呢?在比较法上,确实有立法例将冒名处分行为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例如,上世纪80年代,德国联邦法院判例确立了如下规则:冒充他人名义实施行为,相对人误以为系该他人做出意思表示的,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77条、179条关于无权代理的规定,[26]本人可以予以追认或者予以拒绝。符合标表见代理要件 的,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笔者认为,从功能上讲,这种类推适用技术是可行的,因为,善意取得与表见代理相同,都是保护对权利外观的信赖,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只不过,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权利外观主要是指物权公示信息错误形成的虚假外观,而表见代理中的权利外观通常是指无权处分人具有代理权的虚假外观。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秩序角度考虑,对冒名处分行为,表见代理制度可同善意取得制度竞合适用,买受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制度来寻求保护。需要指出的是,从法律解释学上看,善意取得对冒名行为的适用是法律规范的直接适用,而表见代理只是类推适用。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在构成要件上和法律适用效果上存在诸多差异,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作出不同的选择,同时承担因选择代理的诉讼风险。


  

  不过,在本案中,善意取得制度被排除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同样也不适用。表见代理是指,本人因其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创造了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引起善意相对人信赖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使本人负担责任,受代理权行使的约束。[27]因此,表见代理的形成至少要符合如下两个要件:一是要存在表见事实,足以使买受人信赖;二是买受人非因过错对代理人“无权代理”的事实不知情。表见事实可分两类:一是表示授权,即本人曾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予;二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行为而并未表示反对。[28]在表示授权型的表见代理中,虽然表见代理的成立有扩大趋势,即只要客观上本人有足以使人误信为授予代理权的事实,就可以认为成立表见代理。[29]但是,无论如何,表见事实必须要与本人的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要么是因可归责于本人的授权行为所引发的,要么是本人应当消除而没有消除的。[30] 本案中,刘金龙通过犯罪行为形成了权利外观,张焕对不真实权利外观的形成缺乏积极的作用和联系,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能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善意买受人李大庆只能请求冒名人损害赔偿。[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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