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应当如何理解,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属于该“无权处分”?
二是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是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中“无权处分”的关系如何?冒名处分行为能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这些问题都有赖于对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深入认识,只有对其深刻把握并加以运用,才能对本案具体问题作出准确判断。本文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作系统梳理,在此基础上分析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几个具体问题,最后提出对本案的意见。
二、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之间的逻辑体系
善意取得制度以“无权处分”为前提,其在保护善意买受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同时,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其以牺牲一方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利益,因此必须要有充分的正当性理由。这也是百年来困惑法律人的历史难题。“无权处分”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2]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借助支撑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理由来判断。自20世纪初叶开始,学理上先后提出了诸多理由来证成该制度的正当性,其中,有影响力和实质意义的大致有三种:一是权利外观说[3];二是风险支配说[4];三是防患成本说[5]。从提出这些学说的历史背景来看,学者们主要是以后一种学说来弥补前一种学说的不足,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修正和完善。
时至今日,绝大多数研究仍然引用前述学说来阐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基础。但是,这些研究也仅限于简单列举和描述前述理由,而鲜有对其逻辑关系的讨论,未能形成论证上的合力。笔者以为,若能厘清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的正当性基础的关系,并形成一个正当性基础的逻辑体系,将更有利于增强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也能为其具体适用提供更为有力的判断标准。就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的证成来说,权利外观说、风险支配说、防患成本说之间既不是简单的平行割裂关系,也不是论证中强势理由与弱势理由的关系[6],相反,它们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尤其是在运用的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分别用于判断善意取得制度中不同的问题,形成了一个伴随着时间的纵深逻辑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概括为: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风险支配力是决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一般标准;防患成本是在风险支配能力相同情况下的补充判断标准。
(一)权利外观: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
谈及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时,通常称其为了满足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这一“需要”蕴含着一个前提,即当前的交易活动已经面临着不安全因素的威胁,其主要表现为“不真实的权利外观”。在正常交易中,出让人必须对交易标的享有出售或者设立担保等处分权,而这种处分权是根据法定物权公示方法来对外表彰的,即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出让人依据法定公示方法对外形成的客观状态即为“权利外观”。因此,受让人也需要凭借权利外观来判断出让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权。只有出让人通过不动产登记或动产占有等方式表现出了权利外观,受让人对“出让人有处分权”的信赖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积极评价,基于这种信赖从事交易活动的安全性才能受法律保护。再进一步说,当这种权利外观不真实,才有讨论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反之,如果没有权利外观,则买受人的信赖就是一种不能获得法律的积极评价和保护的误信,也无所谓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了,自然也谈不上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因此,只有无权处分人表现了权利外观时,才有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才有讨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
那么,不真实权利外观是否一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呢?笔者认为,其只是引起了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但此种需求不一定能得到法律支持。因为,这里还存在着另一种对立的需求——所有权的保护,如果法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来支持前者,则意味着让原所有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7]从而限制甚至牺牲了后者。问题在于,法律以牺牲后者为代价来保护前者的理由何在呢?纵观各家著述,大多数理由认为:交易动态安全应优先于所有权静态安全,若交易安全得不到维护,则人们不敢随便从事交易,或者付出大量时间和人力成本去调查处分人权属状况,不利于经济发展与繁荣。但是,从所有人的角度来看,保护所有权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除非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不受他人剥夺。也有学者认为,善意买受人的利益代表了整个市场的交易安全,而交易安全即构成了公共利益。笔者认为,此种理由恐难成立,因为:一方面,从微观上看,以“公共利益”为理由来限制私人利益,其主要逻辑在于,用极少数人的利益来换取了多数人的更大利益。但是,每一个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其在保护特定买受人的利益同时,通常也牺牲了相应的所有权人的利益,被保护人的数量和被牺牲人的数量是相当的。这显然不是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从宏观上看,如果说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消除广大潜在商品买受人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促进交易的开展,那么,这同时意味着,广大所有权人将对自身财产的现行保护制度的不信赖,不敢轻易移转财产,反过来阻碍交易正常开展。这显然是以一种公共利益为代价,来牺牲了另外一种公共利益。如果所有权这一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护,那又岂敢轻易参与生产或市场交易活动呢?又何谈动态安全呢?因此,“公共利益”难以成为善意取得最终适用的正当性理由。在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矛盾对立的局面下,孰应优先保护,“动态交易安全优先于静态安全”这一理由的说服力是苍白的。因为,在这一论证中,“动态交易安全优先于静态安全”既是结论又是原因,患了“以结论论证结论”的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