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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运用

  

  如果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被排除适用善意取得,那么,原权利人除了可请求无权处分人损害赔偿外,还享有对买受人的回复请求权,其既可请求撤销变更登记,也可请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在静态的个人利益和动态的公共利益激烈的冲突之间,法律做出了艰难的取舍,善意取得被排除适用后,善意买受人就要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的负担和追偿不能的风险。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必然要求兼顾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对原所有权人的回复请求权的行使加以适当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所有人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即为回复请求权设定时效;二是要求特定情况下所有人以有偿方式回复其物,即有偿回复制度;三是原则上禁止被害人对货币、无记名证券等流通性极强的物行使回复请求权。《物权法》第107条[16]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应对该条作扩大解释,将其扩大适用于包括盗赃物在内的所有占有脱离物。笔者也持该观点。[17]具体到不动产,可采如下规则:不动产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要求撤销房屋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请求变更登记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所有权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之后,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追偿。


  

  三、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运用


  

  在张焕与李大庆房屋产权纠纷一案中,李大庆能否依据我国《物权法》确立的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屋所有权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本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支付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善意、办理变更登记等四个要件,应当适用善意取得。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因为:第一,《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主要是指发生登记错误时或者登记不准确时(如登记在部分共有人名下),买受人基于对登记簿公信力的信赖而认为,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就是真正权利人。而本案中,李大庆信赖的登记簿本身就是真实的,只不过错误地信赖了刘金龙冒名表现出的真实权利人身份,不构成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第二,本案中,刘金龙是通过违法犯罪行为占有张焕房屋所有权凭证的,违背了张焕的意思,因此房屋是赃物。而根据我国《物权法》,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李大庆看见“房间内挂了一幅张焕夫妇的结婚照片”,但其并未因此产生怀疑,事后也未与张焕电话联系。因此,不能认为其主观上构成“善意”。三是表见代理说。该说认为,对于本案中刘金龙的冒名处分行为,虽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李大庆可以据此取得房屋所有权。


  

  下文将结合前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正当性,对此相关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一)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是否包括冒名处分行为?


  

  本案中,刘金龙并非房屋的物权人,其处分房屋的行为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但问题在于,其是否属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呢?有学者提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物权变动制度,其旨在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具体来说就是弥补现行登记制度存在的两个潜在缺陷:一是登记信息错误;二是登记信息不详尽(如共有人登记不详)。“无权处分人”只能是“名义”权利人或部分共有人等,买受人信赖的只能是“‘名义’权利人有权利,或者部分共有人有处分权”,而不应当包括对处分人本身行为能力的信赖。[18]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即不属于善意取得之“无权处分”。至于类似于刘金龙的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鲜有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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