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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

  
  3 关于审级多元化。

  
  公正与效率似乎总是一对矛盾,三审终审制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但却有可能因大量案件涌入法院而造成诉讼迟延和大量案件上诉导致审级制度功能的紊乱。目前,西方各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繁简分流”,一方面,对普通的民事案件实行严格的诉讼程序,并实行三审终审;另一方面,对大量简单的案件另设简化的诉讼程序,并对这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或者两审终审。我国有的学者也主张应尽快引进一审终审制,实现审级的多元化。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在当前是欠考虑的。就我国而言,目前我国司法效率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上诉率高、申诉率高,以及抗诉率和再审率高。这首先是由中国社会主体的诉讼意识所决定的,以程序公正及既判力为基点的现代司法理念尚未成为社会共识;其次,这也是由中国司法运作低水平的现实决定的,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往往有较大的戒心。在这种情况下,取消当事人的上诉权无疑只会增加更多的矛盾和执行的困难[17](P 70)。因此,目前尚不宜急于引进一审终审制,但作为一种过渡性措施,可以通过法院附设ADR或者允许当事人达成不上诉协议的方式,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对部分案件变通的实行一审终审。

  
  (三)弱化审判监督程序

  
  四级三审终审制能否发挥理想的审级功能,能否克服现有审级制度的缺陷,还取决于终审裁判对民事诉讼程序的终结能力以及法院对既判力法理的尊重。终审不终的审级制度,难以取得理想的实施效果。因此,重构四级三审制,必须弱化我国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我们认为应从两个方面着手:第一,首先要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抗诉的权力。第二,还应当限制当事人再审之诉的任意提起,①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限制:(1)期限的限制,即对生效(终审)裁判不服,应当221①关于再审之诉的理由,可比较参见日本民诉法第338条、德国民诉法第579、580条。于法定期间内提起再审之诉,否则就丧失该权利;(2)理由的限制,对于终审裁判提起再审诉,只能以裁判组织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理由才能提起,而且在发生错误的后一审级中没有提及的,即不得在再审中涉及,以加重当事人谨慎诉讼的义务;(3)次数的限制,即对同一案件,只能对终审裁判提起一次再审,而不能反复提起再审之诉。通过前述两个方面的限制,最终确立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四级三审终审制的补充、补救机制的地位。

【作者简介】
王德新,1978年生,河南确山人,山东师范大学讲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
【注释】笔者曾了解到浙江有一个经济纠纷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胜诉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的竟是希望通过最高法院审判监督锁定原判,使被告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翻案!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向中间上诉法院上诉称为Berufung(控诉),向联邦法院的上诉称为Revision(上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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