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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

  
  (四)四级两审终审制与外部救济机制不协调

  
  与三审终审制相比,两审终审制存在审级先天不足的缺陷。为了补救这一不足,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根据该法第177—188条的规定,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仍有多种途径来推翻生效的终审裁判:一是法院可以基于审判监督权对本院和下级法院的终审裁判发动再审;二是检察院可以基于法律监督权对同级或下级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当事人可以基于申诉权向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发动,使终审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极不稳定,法院面临着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有关资料显示,1994—1996年3年间,生效裁判(无庸置疑,其中大部分是终审裁判)的再审率竟高达25.82%!终审不终的现象已经使得审级制度的价值荡然无存,因为案件经若干审级之后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即产生既判力是审级制度的基本内涵,终结性是审级制度的生命力所在。难怪美国的一位大法官如是说:“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6](P 421)另外,审判监督程序的频繁发动,还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挫伤了人们对司法的信仰,在实践中导致了“胜诉者不放心,败诉者不甘心”的恶劣后果,[1]客观上助长了当事人在终审判决作出后无理缠讼的不良风气,并为以后的程序中滋生司法腐败提供了可能性。

  
  二、审级制度比较研究

  
  如何克服我国两审终审制存在的弊端呢?通过对西方国家民事审级制度的比较研究,或许对我们会产生一些有益的启示。虽然由于各国在司法体制、法律文化传统和价值观念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导致其法律制度也千姿百态,但是,如果对其民事审级制度中相同或者相似的做法进行抽象和梳理,就会发现它们背后其实有着一些共同的理论支撑。

  
  (一)普遍实行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

  
  三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案件一次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后审判程序即告终结、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审级制度。虽然各国的司法体制千差万别,但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国家,无论是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也不论其法院系统分为四级还是三级,西方主要国家在民事诉讼中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其第三审通常都是由本国的最高法院担任。以德国为例,德国的民事法院分为区法院(Amtsgericht)、州法院(Landesgericht)、州高等法院(Oberlandesgericht)和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hof)四级,区法院为简易法院,只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州法院是普通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不服州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以向州高等法院控诉,再不服还可以裁判违反法令为由向其最高法院即联邦法院提起第三审上告。[2]类似的采用这种四级三审制的国家还有日本、英国等国家。采用三级法院、三审终审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法国等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由权力的金字塔组成,联邦最高法院位于顶端,联邦上诉法院位于中间,联邦地区法院则位于底部。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联邦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7](P 43)。法国则是另一个采三级三审终审制的典型,法国的民事法院系统主要由大审法院(Tribunald''Instance)、上诉法院(Courd''appel)和最高法院(CourdeCassation)三级构成,大审法院是初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大审法院的一审裁判可依次向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提起第二审、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为其终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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