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事实审与法律审是西方国家三审终审制的一个典型特征。所谓法律审,是指上诉审法院只审查原审裁判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而不审查和重新认定事实问题。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二审法院确定为事实审的终审法院,当事人如果不服二审法院的裁判,只能以裁判违反法律为理由才能提起第三审上诉。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604条规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旨在请求最高法院对受攻击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则进行审查”[8](P 12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49条第1款也规定:“只有对于违反了联邦法律,或违反了适用范围超出一个高级法院辖区的法规的裁判,才能据以提起上告。”[9](P 128)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类似的法理,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诉法院通常不对第一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这种限制主要源于陪审团作为事实认定者的地位;除了对证据是否足以作出合理裁决的有限考虑之外,法院无权重新决定陪审团的裁决。对于由法官在不经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所做的事实认定,也有类似的尊重。”[7](P 184)
西方各国为什么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并允许当事人上诉到通常由其最高法院担任的第三审呢?这应当根据审级制度的基本原理来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们认为,“审级制度之功能,通说认为在于防止法官裁判之错误,以保障当事人之权益,另一则在统一法律之见解。”[10](P 2)也就是说,纠正错误判决与统一法律适用,是审级制度的两大基本功能。由于诉讼作为司法救济手段,是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最后一道保障,因此,追求诉讼公正应是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为了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必须给予当事人以相当级别的法院救济,以显示终审裁判是慎重作出的。法律允许不同级别的法院先后审理同一案件,就形成了审级制度。第二审法院的功能,通常偏重于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以保护当事人之私益,因此二审法院通常实行全面审理的制度(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二审之后之所以还允许当事人上诉到通常由最高法院担任的第三审,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对违法的裁判变更或废弃,使纷争获得解决或维护正当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对法规的维护与法规解释的统一,这是最高法院最大的功能。”[11](P 100)但是第三审法院通常不审理事实问题,因为案件“经两次审理已足以使事实清楚,现在所需要的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因此特将第三审列为法律审,使得法律的适用能够正确。”[11](P 99)“最高法院为法律审,统一法律见解为最高法院之主要功能,已成为近代各法治国家之趋势。”[10](P 209)可见,正是在统一法律见解这一功能上,充分显示了第三审的独特价值。也正是在审级制度功能论的支持下,西方各国共同选择了三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并将其第三审通常设为法律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