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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

  
  (二)特殊情况下可越级上诉

  
  越级上诉又称“飞跃上告”,是指当事人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达成协议,越过第二审而直接上诉到第三审的一项诉讼制度。越级上诉制度在英、美、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中都有所体现。例如,英国1969年《司法法》允许当事人在例外情形下,对高等法院的判决可协议越过上诉法院而直接上诉到上议院,但有一个限制,即必须取得原审法官的证书和上议院的许可[12](P 278)。德国民事诉讼法对越级上诉做了详细的规定,第566条规定:“(1)对州法院所为第一审判决,可依照本条规定,越过控诉审,直接提起上告。(2)越过控诉审,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表明同意的书面陈述,应附于上告状中。(3)案件无原则性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上告不得因程序上的欠缺为理由提起。(4)提起上告和表明同意,视为舍弃控诉审的上诉。”综观各国立法,越级上诉一般须具备三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仅对原判法律适用有争议、达成上诉第三审的协议和取得第三审法院许可。越级上诉制度在当事人对上诉权进行处分的基础上减少了一个审级,从而直接利用了第三审法院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既体现了审级制度的灵活性,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因而为西方各国所广泛采用。

  
  (三)提起第三审上诉有严格的限制

  
  虽然各国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上诉到第三审。为了保障通常由其最高法院担任的第三审的统一法律见解功能的正常发挥,各国普遍采取了限制提起第三审上诉的措施。据统计,限制上诉第三审的措施有14种之多,“其中以上诉额之限制、原第二审法院之许可上诉、第三审法院裁量受理上诉、限制以判决违背法律为理由等方法,效果最为显著。”[10](P 134)美国采取的是第三审法院裁量受理上诉制,美国《最高法院规则》17.1规定,联邦最高法院只对“特别且有重大理由”的上诉才授予调卷令,并遵循“四票规则”,即必须有9位大法官中的4位以上同意才能调卷审理;对于不予调卷的上诉可以不附理由的拒绝[12](P 287)。大多数国家对上诉第三审采取了不止一种的限制措施,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6条规定:“关于财产权请求的诉讼,上告价额未超过6万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上告;关于非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只有在州高等法院在判决中宣誓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第554条规定:“(1)关于财产权请求的诉讼,其上告价额超过6万德国马克,而该案无原则性意义的,上告法院可以不接受上告。”可见,德国在限制上诉第三审方面综合运用了上诉额限制、原审法院许可上诉、第三审法院裁量上诉以及限制上诉以违反法律为理由等多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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