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说,两审终审制在历史上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结构面临着重新分化组合,新的利益群体不断生成,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可以说,我国的国情正在发生着重大变化。由于我国两审终审制在构建之初就欠缺审级制度功能原理等方面的考虑,伴随着国情的变迁,民事审级制度在理论上的不和谐、制度结构上的失衡等问题便逐渐凸显出来,并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病。
(一)四级两审终审制难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四级,四级法院的建制基本上与行政区划相一致,并且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种体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同时也为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埋下了隐患。在现有体制未作重大变革前,地方法院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发挥上级法院的审级监督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普通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这意味着中级人民法院成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终审法院级别较低,使得大多数案件无法得到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级监督,从而使地方保护主义泛滥成为可能。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了困挠司法公正的顽疾,审判实务界的人士对此警告说: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成了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案的温床[3](P 58)!
(二)四级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案件的审判质量
在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下,具体承担民事审判业务的主要是基层和中级两级人民法院。较低级别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难免有一定的局限性;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在地方行政区域内,难免存在业务上、人事上的亲密关系,不能有效纠正基层法院裁判在程序上和法律上的错误,甚至包括事实认定上的错误[4](P 120)。由于审级相对较少,下级法院缺乏来自较高级别法院的有效的审级监督,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错案率相当高。据统计,1994—19963年间全国法院一审平均每年审结民事案件约500万件,但每年的上诉率平均约为6.05%,生效裁判的再审率平均约为25.82%,再审后原判的废弃率也高达22.23%[5](P 1055)。民事诉讼中的高上诉率、高再审率和高废弃率,说明我国现有的两审终审制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尚存在严重缺陷。
(三)四级两审终审制的内在机理紊乱
在四级两审终审制中不存在事实审与法律审的区别,二审法院既进行事实审又进行法律审。同时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是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这意味着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也许这正是支持两审终审制的学者所追求的效果——使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这种思想令人好生疑惑:最高法院到底是行政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如果是行政机构,当然可以专司指导监督之责;但既然是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审判具体的案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