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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构与优化

  
  (四)审级多元化西方各国虽然普遍采纳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但并非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实际上大量的案件一审或两审就终审了。这主要是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来实现的。法国实行三级三审制,大审法院是其通常诉讼程序的一审法院,但大审法院之外还有小审法院,小审法院也是一审法院,它适用简易迅速、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处理诉讼标的额为3万法郎以下的小额纠纷事件[13](P 242)。而且,诉讼标的额在1万3千法郎以下的案件,判决后即不得上诉。这类案件实际上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德国虽实行四级三审制,但其区法院实际上为简易法院,主要受理诉讼标的额未逾3千马克的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规定:“申明不服的标的额未超过1500马克时,不许提起控诉。”即使其他案件能提起控诉,法律却没有明确赋予当事人不服二审裁判时有提起第三审上告的权利。因此,德国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部分实行一审终审,其余实行二审终审。在美国,类似的存在一种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9](P 17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实行一审终审。上述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一方面通过对部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或者二审终审,实现了审级的多元化,构成了三审终审制的例外;另一方面,通过运用简易、迅速、省钱的程序快速审理大量一审民事案件,缓解了普通诉讼程序的压力,保障了审级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

  
  三、重构与优化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四级二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存在的种种理论上的不和谐和实践中的弊端,我们主张应借鉴西方各国审级制度的有益经验,在审级制度功能论的指导下重构与优化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日本学者三月章说:“一个理想的审级制度,应该是尽可能为简易的程序,但一方面有纠正误判的机能,另一方面又能顾及法律见解统一的功能,并且应在不使当事人感觉缓慢的程度范围内,配置其审级制度。”[14](P 79)所以,理想的法院系统应该有适当的审级足以救济下审级裁判之错误,但提起上诉则须有相当之限制,使下级审能解决大量之轻微案件,最高法院则解决少量涉及整体国家、社会及公众利益之原则重要性之案件,使上下审级间受理之案件形成类似金字塔型之结构[1](P 94)。根据这种对审级制度的理想追求,笔者对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议。

  
  (一)重构我国四级三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

  
  西方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三审终审制是一种理性的、理想的审级制度。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便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三审终审制使初审法院与终审法院之间保持一定距离,使最初的审判者顾及后面的两个审级而谨慎从事,又使终审法院在诉讼中避免因审级之间距离太近所形成的法官之间情感亲近之弊;三审终审使终审法院的级别得以提高,终审法院的专业水平容易得到保证,终审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千丝万缕的人情因素的干挠得到抑制,地方保护主义顽症得以缓解,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也使较高级别的法院有更多的机会实际接触具体的案件,保证其在具有丰富“临床”经验的基础上正确指导和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15](P 439)。第三审程序设置的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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