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罗尔斯两个正义原则视角下的实质课税原则的合理性
1、 关于实质课税中所蕴含的罗尔斯正义论第一原则的说明。
罗尔斯正义论第一原则要求,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基本政治权利。在上文的“无知之幕”纳税人义务分配的推论中,我们已经假定了人们是处于一种对于自己未来可能处的政治和经济地位是无知的,而且,对于经济地位而言,他们是可以推测知道在未来每个人是存在差别的,而这种差别在我们上面的推论中已有结论,而与上面的推理方式相同,他们也可能会知道他们之间的政治地位是会有所差别的,只是不知道自己处于什么样的一个地位,但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免受政治地位高的人的侵害,没有人会提出要制定一个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不平等的规则,因为他们知道,如果制定出这样一个平等的规则,最终受损的可能是他们自己,所以,他们也就会规定,对于自己的政治权利应当给予平等的保护并不受特权的侵害,这便是罗尔斯正义论的第一原则。在实质课税中,我们可以发现,既然实质课税是一种课税的原则,它的前提必然是蕴藏着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权这样一条原则。如果没有这一条原则作为实质课税原则的前提,那么实质课税似乎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国家只需要凭借自己的权力去课税就可,而不必多此一举的来规定要依照经济的实质进行课税。这样一条保护私有产权的原则,也正是人们普遍自由平等权利的一种。因此,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权原则,便是对这一原则的最好例证。
2、 关于实质课税中罗尔斯正义论第二原则
(1)机会平等原则。“无知之幕”中,我们已经说明,每一个人在幕后都是无知的,对于未来的发展是不确定的。自己未来有可能成为上层社会的人,也有可能成为下层社会的人,这一点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可能的。每个人都不否认自己可能成为任何一个社会阶层中的一员。而他们知道,要成为上层社会的人,除了需要自己的禀赋和努力外,别无其他限制,也就是,上层社会的地位是向所有在幕后的所有的人开放,每个人有都有机会成为其中的一员。
机会平等原则使每一个公民都可能成为社会上的中上层人士,也就是成为纳税的对象,也都可能成为社会下层人士,也就是那些不需要纳税的对象。在上文的推论中,正是由于机会的平等,每个人对于成为社会各阶层的机会都是公平的,而不仅仅是成为上层社会的人在机会上的公平,但是,能够最终成为上层社会的人毕竟是少数,没有人能够确保自己在未来一定具有很高的禀赋而达至社会上层。依据罗尔斯所提出的“最大最小值”的推理方式,幕后的每一个人都可能会为自己最坏的打算做准备。因此,正是因为这样,才有了后来推定的依据能力纳税的量能课税原则。其次,既然每个人都有公平的机会成为这个社会的上层,而这样一种机会公平的权利,在人们幕后达成协议后,最终在现实社会中都应当是由国家来给予保障的。而我们可以知道权利和义务都是相对的,具有相对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那么,对于国家赋予的义务,当然也应当公平的负担。况且,在罗尔斯看来,向上层社会流动的机会的公平是一种不应加以任何限制的权利和自由,那么反过来说,对于保障人们享有这种不加限制的机会平等的权利的国家来说,人们对其所负的义务在不侵犯人们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也应是不加以任何限制的,而这样的义务便是向国家纳税的义务,更确切地说就是每个应纳税人公平地向国家交纳税收的义务,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来逃避这样的义务,否则,他也就无权享有国家所保障的机会平等的自由和权利,或者国家就没有义务来保障他的这种无限制的公平权利。既然,我们说国家是依据纳税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来要求纳税履行义务的,那么国家对于人们的课税就应当是以经济的实质来衡量其纳税能力的,只要满足了应当赋税的经济实质,那么他就必须向国家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而不论其外在采取了何种形式,只有这样才能得到国家所保障的机会平等的自由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