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平的评判标准
由于本文的实质课税主要是从罗尔斯《正义论》“正义即公平”的视角对其进行分析的,并且实质课税的目的也是为了实现税收的公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税收公平的判断设立一个标准,以为后面的论述和推理作一个铺垫。
作为税收公平的评判标准,学术界的通说有两种,一种我们可以称之为是受益的标准,另一种是能力的标准。所谓受益的标准,概括说来就是依据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获得利益的多少来确定其纳税的标准,获益多者多纳税,获益少者少纳税。而能力标准则是指依据纳税人负担税负能力的大小分配纳税义务,负担能力大者多纳税,负担能力小者少纳税。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受益标准,这一标准要求以每个人接受公共服务的多少来确定每个人的纳税义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如何确定每个人所接受公共服务的多少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如果税务机关有意于这样做,即计算每个人所接受的公共服务的数量,那么无疑这个是需要具多么巨大的成本的!而且其操作也极为复杂。因此,仅从这一点上来看,受益标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适用。
后面,我们来看一下能力标准。能力标准是根据每人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分配税负的,那么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是由什么来决定的,毫无疑问,最简便的衡量标准就是纳税人所拥有的财富,其获得的财富多自然就可以证明其纳税能力的强大,只要纳税人自己如实申报所获得的财产数额,那么,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确定其应负的纳税义务。
而且,在上文已经提到,实质课税是由量能课税原则引发而来的,这里量能课税的“能”我们可以把它理解为“能力”的意思,就是依据纳税人的能力来确定其纳税义务。
终上所述,我们在这里采纳“能力标准”作为税收公平的评判标准。在下文我们会紧接着从《正义论》的视角来看“能力标准”作为税收公平的标准这个命题的合理性。
二、作为论证前提的“无知之幕”
(一)正义论的“无知之幕”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假定了“无知之幕”的原始状态,这是一种合宜的状态,它保证了在这种状态下达成的协议是公平的,这个事实产生了“正义即公平”的提法[10]。这一状态是一种作为选择正义原则的初始状态,它并不是说在这一状态中的所有人都是一无所知的,而是有所知又有所不知的,这是罗尔斯对于其正义理论的一种限制。在这样一种原始状态中,为了使人们之间达成关于正义的准则,罗尔斯假定在选择正义的原则时,人们的每一方都是拥有平等的且相同的权力,每一个人都拥有一种最朴实和最原始的真诚情感,每一个人对于所被采纳的正义原则都有理解和执行的能力,并且人们对于最后被采纳的原则都认为对方也会同样的执行等——这些是初始状态下人们所知的东西。罗尔斯还假定,人们在这一状态下,人们所不知道的东西,即没有人知道他的社会地位和阶级地位,不知道他在自然资产和自然能力的分配中会处于什么地位,不知道自己将会拥有什么样的智力和能力,不知道各方在社会中处什么样的一个政治和经济地位,不知道他们可能会互相冲突的某些偶然的因素等。
通过确定和排除这些人们所应知和所不应知的知识和观念,原始状态中的人们也就排除了干扰他们选择正义准则的一些偶然的因素,如人们可能得到的权力或财富等。人们处于一种无知之幕的背后,这样他们就不会知道可能会影响他们进行选择的特殊情况,只能依照自己在一种无知的情况下对以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进行选取选择,以保证一种最适合于一般人的公平的准则的出现。如果我们假想,一个人拥有了诸了特权和财富后,他们对于正义的选择可能会与在“无知之幕”时完全不同,他们可能会更倾向于对于他们所拥有特权等即得利益的保护,可能会利用特权规定更多的特权衍生品,从而不断侵犯无特权者的权益。而如果一个人在等级社会中没有拥有特权,那么他在对于正义准则的选则上也会与原先发生变化,他可能会更倾向于设置一个来剥夺特权的正义准则,或者设置一个对于富有阶层课征重税的准则等等。这些都是与罗尔斯原先的设想所不一致的。因此,在罗尔斯所设计的理论世界中,人是被高度“提纯”的[11],是一种处于“无知之幕”背后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