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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

  
  在明确了这一前提之后,窃以为,以正当程序的构成和价值特征为基础来厘定法官的程序伦理似更具合理性。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对正当程序的界说,我们大概可以得出法官的程序伦理应该包含哪些要素:

  
  1. 超然与中立

  
  法官在程序中的一举一动均有可能左右程序的进行,也会给冲突双方乃至普通民众展现出其是否独立、是否公正、是否中立的评判基础。

  
  所谓的“超然”,一方面要求法官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启动程序;另一方面,一旦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则必须严格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处分,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概言之,法官只须被动的处理纠纷即可,而无须主动出击。

  
  所谓的“中立”,前文已述及,此处不赘。

  
  2. 保证冲突双方的平等参与

  
  在程序中,法官需要保证冲突双方的平等参与权,具体而言,法官应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保证双方提供信息和证据。法官需要重现“过去”,并且需要其所认定的过去是最贴近事实的过去,就必须充分的掌握信息和证据。基于法官地位的考虑,这些信息和证据又不允许法官主动亲自搜集,因此,就必须保证冲突双方提供其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

  
  其次,保证听取双方意见。法官应避免预设立场,仅听取某一方的意见而置另一方于不顾。听取双方意见并加以甄别,才是法官最终做出正确判决的保证之一。尤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切不可由于多年形成的固定观念认为凡是指控的当时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进而在程序进行中不顾及辩方的意见而对当事人做出有罪判决。

  
  最后,保证双方对立意见的交涉。对立意见的交涉是正当程序必需的构成要件,只有在针锋相对的争辩中,事实才有查明的可能。正当程序中的法官,不仅要平等的听取双方意见,更要保证双方的对立意见能够有效的交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就当事人而言,保证其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从而对最终的结果不会产生抱怨;就法官而言,充分的争辩可以帮助其更好的去伪存真,查明事实真相;而就整个程序而言,充分的意见交涉方能体现正当程序的价值。

  
  3. 纠纷处理的效率与权威

  
  纠纷的处理不能久拖不决,这是正当程序的价值之一。“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这句西方著名的法谚正说明了这一点。如果程序过于拖沓繁冗,不仅会导致冲突双方产生难以容忍的情绪,而且会令民众产生对程序的厌烦和畏惧,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不愿启动程序,使程序虚置。

  
  作为裁判者,在公正的基础之上,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有效率的处理纠纷,那么其最终的处理结果则必定是具有权威性的,应得到冲突双方的接受。对于败诉一方来说,由于程序的正当性这一“看得见的正义”赋予了结果以合理性,虽然后果对其不利,但对他来说这样的结果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上述技术理性与程序伦理的综合,基本上构成了法官职业伦理的内涵。[47]正因为法官具备了这样的职业伦理,他们才能够把纠纷中所蕴含的价值问题与道德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才有可能把可能面对的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通过其技术化的程序处理,避开了非法律人所关注的“事实”,而转向了法律人所看重的、形式的法律。[48]

  
  六、结 语

  
  通过这一番论述,对于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应该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轮廓了。概观全文,可以作如下的表述:在正当程序中,法官应该是一个保守的、独立的、中立的程序指挥者和纠纷裁判者,他以其特有的技术理性和程序伦理指挥程序进行并处理纠纷,在保证程序效率的前提下,做出具有法律权威的裁判。笔者认为这才是“法官”所应当树立的形象。

  
  回到文章伊始:司法改革。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改革热情很大,不断推出各式各样诸如个案监督、从司法系统外招考法官、电视直播庭审、送法下乡等新举措,但细细研究便会发现,这些举措之间纵横交错,甚至是相互冲突的。[49]这样的冲突和矛盾说明,如果没有对法院以及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有一个清晰的界定,那么这样的改革就迷失了努力的方向。我们可以说,明确法官的地位与作用,是任何改革措施实施的前提。

  
  在任何社会中, 司法都是一种正义的代言。什么是正义,在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领导人的讲话,不取决于某一部法律的颁布,也不取决于法学教科书的论述和法学家的呼喊。而是取决于一个个鲜活的判决,取决于民众在司法程序中的所见所闻。作为司法程序的指挥者,法官的言谈举止之间是否体现了正义,才是正义最直观的体现。

  
  行文至此,似乎可以画上一个句号,但又生出些许担心:文中的某些观点,或许过于激进(或曰极端?),转念一想,又或许,这正是我们可以为之努力的方向。当然,毕竟只是一家之言,欠妥之处,烦请各位方家不吝赐教。

【作者简介】
赵世峰(1982—),男,河南焦作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注释】 相关论述较多,仅举几例,可参见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相关论述亦颇多,仅举几例,可参见杨开湘:《法官自由裁量权论纲》,《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付建平:《法官判决中的竞争性因素》,《法学》2001年第3期;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王锡锌、傅静:《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Amendment 5:“No person…shall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Amendment 14: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6页。
参见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前引5,中文版前言。
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事实上,对正当程序下定义是很难做到的,一方面,几百年理论的发展都没有形成定论,可见其难度;另一方面,与其给出一个不完善的概括,倒不如相对周全的对其进行描述。下定义的工作,就留待那些有识之士们进一步研究讨论了。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季卫东先生在此文中讨论了调解程序、审判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行政程序等多种程序,那么可以认为他的概括是以一般程序为讨论对象,所以涵盖的要素相对较多。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29页以下。又见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虽然孙笑侠先生指出其所述的程序涵盖面不限于诉讼程序,但他同时也承认诉讼程序是程序问题之首要,进而认为,谈程序必然离不开决定者。
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对于 “平等”这一点,也许有人会以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地位问题加以指摘。笔者认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裁判者在整个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对双方的控诉与辩解、信息和证据予以同等对待,对其权益予以同等的关注与尊重,通过这种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也就最大程度的接近正义。当然,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仅在此作简要说明。
参见李玲、徐亚文:《正当法律程序的法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参见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参见前引1,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参见前引1,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
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前引17,戈尔丁:《法律哲学》,第241页。
关于法官的中立问题,此处不详细展开,留待下文讨论。
See Robert S. 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 Process Values ”,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 Number 1, p.26.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14页。
前引5,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22页。
前引2,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
倘若法官可以走出法院大门,那么他们的行为与寻找案源的律师的行为还有什么分别?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或许就是使法官的尊严和威信大打折扣。
前引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第37页以下。
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11页。
参见前引1,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黄松有先生的文中讲到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的职权其实与本文讨论的法官的裁判者地位的相关内容有相同之处,比如,他也同意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同意“禁止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只是笔者认为,黄松有先生的“作业共同体”的说法容易引起误会和分歧,故而提出一点质疑。
“裁判”是法官在程序中作用的体现,将在下文论及。
前引5,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7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了批复(即“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批复中的规定也是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必须适用的“法律”。
这种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导致法官“天生”缺乏自主性,从而造成法官惟命是从的品性。一个担心自己的饭碗随时被拿走的人,只可能对端他饭碗的人负责,而不是法律、正义等其他因素。
宏观的制度性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仅为后文的论述做一点铺垫,故点到为止。
此处所指的干涉和影响不包括合法的、正当的监督。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一旦民众形成对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压倒性舆论,而根据法律规定该罪犯又“罪不致死”,法官便很难在法律规定与大众舆论之间进行抉择。
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在《人民法院报》上,这样的报道很多,笔者在这里仅举几例便可见一斑。余建华:《一心为民写公正——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司法为民工作纪实》,《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4日;赵兴武:《“三个立足”构建执行模式》,《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6日;李国清、陈群安:《孩子们叫她“邱妈妈”——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邱建军》,《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8日。
贺卫方先生曾经提到过这样的内容,参见前引2,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孙笑侠先生在其《程序的法理》一书中也谈到了这个问题,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52页。
参见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教育和感化等功能,通过程序的进行和最终结果的产生,对冲突双方已经是一种教育,而通过一个个以正当程序进行的审判,也会对民众有所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等作用是间接的而并非法官通过正当程序直接进行的。至于执行,笔者认为,这并非法官的本职工作,虽然我国法院内设有执行庭,但执行庭的工作人员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作法官,法官只应负责对纠纷的处理。
参见前引5,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18—19页。
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0页。
前引2,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67页。
雷万来:《论司法官与司法弹劾制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69页。转引自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81页。
虽然笔者试图对法官的职业伦理做出比较全面的概括,但事实上,技术理性和程序伦理远不止上文所讨论的这些,按照孙笑侠教授的观点,程序伦理是不可能被穷尽的。笔者自然无力将所有的元素一一列举,文中所述及的各要素,也只是一家之言。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71页。
例如个案监督制度与法官的司法独立就构成了矛盾,再如电视直播庭审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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