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裁判纠纷
从本文第一部分关于正当程序的构成的讨论中不难看出,裁判者是正当程序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在司法程序中,这个裁判者就是法官。司法程序中的裁判者具有其自身的特性:首先,由于冲突双方的对抗性,诉讼的要求必然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做出非黑即白的判决,而不能模棱两可,这与行政决定的做出者不同,后者在做决定时往往是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途径,而不完全是法官决定那样的泾渭分明。其次,与参与程序的冲突双方不同,法官在程序中不能意气用事,不能将个人好恶带入程序之中,只能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消极的、被动的、冷静的听取双方的意见,理性的对双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加以鉴别,并得出结论。而无论这个裁判者自身的特性如何,其最终的任务和目标,无一例外的都是裁判纠纷。对纠纷所做出的裁判,是建立在其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指挥程序,并且对冲突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信息予以充分的考量和甄别的基础之上,最终形成的一个“确定的结果”。
综上,法官在程序中的作用不应该涵盖过多,前文所说的教育、感化、执行等等,均不应当列入正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之中。[41]笔者认为,在正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只有两个——指挥程序和裁判纠纷。
五、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职业伦理
法官——司法程序的指挥者与纠纷的裁判者——是一种很特殊的专门职业,正当程序的运行离不开法官。如何保证法官能够指挥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并做出正当的判决?这就需要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与技术,例如关于证据的知识与技术、关于逻辑推理的知识与技术,甚至包括了关于程序本身的知识与技术,这些也就是被称作“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的内容。不仅如此,法官还必须遵循其所特有的一些与司法程序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也就是可以称之为程序伦理的内容。上述二者合在一起,便构成了本节讨论的内容——法官的职业伦理。
(一)技术理性
17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在与英王詹姆士(King James)关于国王是否可以亲自审理案件的对话中谈到,英国人的生命和财产,受到“人为理性(技术理性)和法律判断(artificial reason and judgment of law)”的保护,而国王自己也“处在上帝及其法律之下(sub Deo et lege)”,[42]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在柯克看来,法律是技术理性,而法官就是技术理性的拥有者。国王虽然居于万人之上,但他并没有那种经过长期的职业培训而获得的职业技能。这种职业技能,即经过专门训练所拥有的特殊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方法,就是这里要讨论的法官的技术理性。
技术理性的前提要求是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伯尔曼先生曾经指出,法律的施行是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法律职业者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认为是法律学问。[43]这种学问至少要包括法律概念和术语、理性的思辨逻辑、职业化的纠纷处理方法与技能等等。
按照职业逻辑而不是普通民众的逻辑来处理纠纷,这是技术理性对法官最为重要的要求。法官的职业逻辑要求他们谨慎对待情感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与道德判断不同,法律判断是以对事实与规范的认定为中心任务的,因此法律判断应当服从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情感。对于纠纷的处理结果,普通民众总会有所期待和猜测,这种猜测不可避免的会带着其自身的个人好恶与感情色彩,并且极有可能形成倾向性的感性意见。法官遵照程序用职业逻辑的方法将纠纷进行处理之后所形成的结果,可能会与民众的意见一致,但也有可能出现其结果与民众的意见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便是典型。问题出现了:当法官的意见与民众的意见背离时,法官应当如何抉择?按照技术理性的要求,毫无疑问,当然是按照法官的意见来处理,因为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并不取决于民众的看法,也无须取得民众的欢迎,法官只需要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即可。如果程序正当,那么即便是获得不利处理的一方,也会接受这个结果。从短期来看,可能会造成民众的不解与不满,甚至有可能会在民众与法官之间形成一道屏障,话语难以沟通。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法官每次总是向民众妥协,形成了一个个非正义的判决,当然,这些判决其效力可能不受影响,但长此以往,法的实效必然会被影响。妥协是可能的,但损失却是惨重的,不仅使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毁于一旦,而且必将导致民众法律信仰的缺失。
(二)程序伦理
除了技术理性之外,法官的职业伦理中还包括另外一项必不可少的要素:程序伦理。程序伦理的不可或缺性是由法官在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作为程序的指挥者,若不具备程序伦理,其最终对纠纷的解决结果必然不会令人信服。
所谓程序伦理,笔者将其概括为司法程序中形成的、法官必须遵守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那么究竟法官应当遵守哪些程序伦理,换言之,程序伦理的具体体现是什么,就是讨论程序伦理必须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程序伦理仅要求法官在程序上要“中立超然”[44];也有学者认为,程序伦理分为“已在实在法中规定确认的程序伦理”和“没有在制定法中规定确认的程序伦理”两大类;[45]还有学者将程序伦理具体化为这样的一段话:“为求审判的公正,司法官首须抛弃传统的官僚意识形态。由于在官僚意识形态下,司法官极易确信警察或者检察官,不论在如何的情况,绝不做严刑迫供的国家机关;或有维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心态,而片面的认定警检的笔录为真正;或对鉴定机关的鉴定,非以之作为心证的参考,而系直接引为判断的依据。其次,司法官应避免预设立场,致任事用法有所偏颇。或就一造当事人之辩驳,仅以‘无非是饰词狡辩之词’,予以驳斥。最后,在诉讼指挥形式上,应力求公平对待机当事人,避免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有偏颇之印象。司法官既是公正的审判者,其外在的行为亦需正当。即不得有如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规定,有骄恣贪贿、奢侈放荡、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46]结合本文讨论之主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即此处所指的“伦理”,仅仅是在程序中所要求的伦理,而并非对法官所有的伦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