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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

  
  综上述,作为以保守者姿态出现在正当程序中的法官,除了将自己定位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之外,还应该以一种谨慎的态度严格遵循既有的规定,面对纷繁复杂的冲突与矛盾。

  
  (二)作为中立者的法官

  
  诚如季卫东先生所言,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中立性,中立性的原则是程序的基础。[27]笔者在论及正当程序的构成要素时已经提到,作为裁判者,作为程序的指挥者,有一个要求是其必须要做到的,就是中立。正当程序中的法官理应保持一种冷静的中立态度。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在司法程序中,法官中立的判断标准很难被界定的十分清楚,但总有些关于中立的要素是没有争议的:第一,一个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的法官,判决结果中不应含有法官的个人利益。这也是法官回避制度产生的原因。第二,在程序中,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抱有偏见,应以同等态度对待冲突双方。第三,对冲突双方的请求以及提供的信息和证据给予平等的注意,听取并重视双方的交涉意见,不能偏听偏信。第四,“从外观上讲,决定者在操守方面不应该出现让当事者感觉到自己可能会被不公正对待的言行举止,诸如法官不应该单独与一方当事者会见”。[28]第五,法官不应主动介入冲突双方的争论,只需要居中倾听,并以理性的思辨加以过滤,以达致去伪存真的效果即可。

  
  有学者指出,如果法官完全站在中立的立场,仅仅根据当事人的辩论做出判决,而不立足于案件是非曲直处理纠纷,在很多情况下往往难以公正、有效地解决争议,无法实现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当事人未能正确、充分陈述其主张便可能导致自身的败诉,这就影响了案件的实质公正性。并进而提出,诉讼活动既不是完全由当事人起主导作用,也不完全由法官控制,而是法官与当事人共同促进的作业,法官和当事人成为诉讼活动的作业共同体。[29]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其一,就搜集信息和证据而言,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为了支持其主张,必然会尽其所能的搜集相应的信息和证据用来说服法官,冲突双方的这些信息和证据汇集在一起,就有了将法律认定的“过去”与事实发生的“过去”无限贴近的可能;从法官的角度来看,他只需要将冲突双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进行甄别即可,若主动搜集信息和证据,则可能对某一方产生不利的影响,另外,法官主动搜集证据也会挫伤冲突双方的积极性,反而对还原事实真相有害而无利。其二,就职责而言,法官的职责应该是居中解决纠纷,是程序中的裁判者,[30]而并非当事人,因此,让法官和当事人“成为诉讼活动的作业共同体”,不应该是正当程序的初衷和目的,法官只能是消极的、被动的、铁面无私的裁判者,而不能再扮演程序中的其他任何角色。其三,司法程序中,冲突双方对于结果的接受程度更多的取决于解决纠纷的程序是否正当,而不是结果是否正当。如果法官可以和当事人“共同作业”,失去了其中立者的地位,那么必将引起双方当事人对程序的质疑,如果连程序的正当性都难以保证,更遑论正当的结果了。对于一个由不正当的程序得到的一个所谓正当的结果和一个由正当程序得到的在当时或许被大多数人看来不那么正当的结果,从短期来看,或许有人会选择前者,但如果从长期的法治国的视野来看,后者的生命力更加顽强。

  
  (三)作为独立者的法官

  
  独立是法官所应具备的品格之一,法官的独立性是法官得以公正、得以在社会中展现正义力量的非常重要的保障。这里的“独立”主要是指法官在司法程序中除了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之外,不受任何干涉。约翰·奥尔特先生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可谓一针见血,他指出,程序问题最本质的特征,即案件“由一位独立做决定的人来裁决,这位做决定的人与裁决结果没有个人利害关系,而且无论他做出何种裁决都不担心来自权势的报复”。[31]要想使法官处于独立的地位,就必须排除影响其独立的因素。就当下而言,法官独立的压力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系统内部。一方面,在本级法院内部设置审判委员会,对一些所谓疑难案件的处理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处理。问题在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不都是承办该案件的法官,而审判委员会形成的意见极有可能成为案件最终的判决,但这个判决并不完全是主审法官的决定——这就形成了一种吊诡的“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情形。法官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应该有完全的审判权,应禁止没有参与审理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对案件施加影响,以保证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对于一些连审判委员会都觉得棘手的疑难案件,下级法院便会向上级法院请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对于此类请示所做出的批复,下级法院必须遵守。[32]这在实质上就等于上级法院已经提前介入了对案件的审理,使冲突双方的上诉失去了意义。因此,必须保证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性,换言之,上级法院不能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法官的具体审判,不能指示法官对案件如何处理。

  
  第二,党政机关。从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的领导,法院也不会例外。[33]而从司法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来看,司法机关也会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干涉和制约。[34]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党政机关的某些领导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参与案件的讨论,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和个人情感,直接“批示”或“督办”案件,不仅给法官形成了巨大的压力,也限制了法官裁量权的自由行使,从而损害法官处理纠纷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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