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理性是罗伯特 S. 萨莫斯(Robert S. Summers)于1974年在康奈尔法律评论上发表的题为《法律程序的估价与善用:为“程序价值”申辩》的论文所提到的概念。[21]我们可以认为,程序理性首先是指在程序中对信息和证据的分析以及法律推理过程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能恣意妄为。具体而言包括:仔细辨别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并进行衡量;冷静而详细的对案件做出评议;公正而无偏见的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为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等。[22]不仅如此,程序理性还意味着,程序的决定结果、程序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三者之间应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戈尔丁所说的“理性推演”。[23]合乎理性的推演所参照的材料应当是冲突双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推演的方式应当合乎逻辑,并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总而言之,程序应当排除一切所谓的直觉和个人偏好,一个决定需要通过理性的分析与思辨,用专门化的法言法语来做出。
5. 效率性
效率性(也可称之为及时性),顾名思义,既然司法程序是为了解决纠纷而设,那么对于这些纠纷,就不能久拖不决。这就要求裁判者要做出决定,必然不能过多的拖延时间。如果一项程序活动旷日持久,从某种意义上看,无异于拒绝了人们利用程序的权利,可能导致程序参加者因为无法忍受而放弃程序活动,或者由于惧怕程序的过分拖沓而不愿意启动程序。关于效率性,需要说明一点:也许有人会说,法律程序并非都简单的以“效率”为价值要素,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效率就等于草率,而草率就容易出错,因而否认了效率是程序的价值特征。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效率,并不仅仅是要追求速度,而是在公正的条件下提高解决纠纷的时效,换言之,程序的效率要以公正为前提。
6. 终决性
在前文有关程序的构成要素中,笔者已经提及,裁判者根据正当程序所做出的决定具有对冲突双方的强制力和对裁判者本身的自我束缚力。对于冲突双方来说,由于裁判者的地位以及法律的权威,便赋予了该决定法律上的强制力,再加上该决定是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做出,所以会对冲突双方产生一种心理上的震撼和暗示,这种震撼和暗示从某种程度上也增强了决定的强制力。而对于裁判者本身来说,经过对信息和证据的理性的分析与思辨,以冷静的头脑以及合乎逻辑的方法所做出的决定,几乎不存在被其自身推翻的可能性,而且,恰恰因为该过程强烈的理性色彩,也使得裁判者本身对其产生无可置疑的笃信,从而约束自己不改变决定。从上述两方面的阐述不难看出,程序最终所产生的决定具有终决性,是不可轻易的改变或撤销的。
三、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地位
在司法程序中,裁判者做出的决定具有终决性,换言之,裁判者具有了一种神圣的权力,这种权力可以剥夺某一方权利,或者“剥夺甲方而授予乙方(taking from A and giving to B)”。[24]法官为什么会拥有如此大的权力?除却国家强制力的原因之外,或许可以从法官地位的角度找找答案。在笔者看来,如果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考量,法官的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一)作为保守者的法官
与保守相对应的词,似可以用改革二字。然而就改革而言,也并非任何行业都对它趋之若鹜,法律行业就是例外之一。法律这个行业,就是要培养一个人保守、稳定,不激进,要维护既定的规则与价值。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今天所说的‘法治’之所以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向往,是因为它最大的好处是让我们受到某种过去的规则的制约”。[25]换言之,法官应该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从对待法律的态度上看,法官应该只承认既定的规则,包括处分权利的实体性规则,当然更包括规定如何处分权利的程序性规则;从做出的判决来看,应该保证与先例具有一般意义上的一致性,即同样事例获得同样处理。法官的这种保守性格其实与法律的稳定性有着天然的联系——法一经颁布就不得朝令夕改,这样才能使法官放心的援引法律规则处理纠纷,而不必担心做出判决的依据是否依然有效,如若不然,不仅会让法官无所适从,也会造成大众对法的不信任,正义观念的树立也就无从谈起。而这其中又以程序的稳定更为重要,原因在于,就实体规则而言,由于社会发展等因素,会产生许多的变动——这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然程序规则却有不同,试想,当出现争端和矛盾之时,若要诉诸法律,必然会求助于程序规则来启动解决纠纷的程序,进而通过程序一步步的进行,最终将纠纷解决——尽管纠纷的类型不同,但是处理纠纷的程序模式却大同小异。也正因为如此,才需要有法官严格遵循既定的程序规则,面对各种各样的纠纷。此乃法官保守的体现之一。
换个角度来看,保守与开放似乎也是一对反义词。这就涉及到法官保守的另一个层面:法官处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这个相对封闭有两方面的涵义,其一,对空间内而言,封闭意味着排除各种待解决纠纷之外的纷争,排除各种具有干扰性的复杂关系,排除不相干人的各种意见,在一个相对独立的时间和空间内,理性的解决纠纷。其二,就封闭整体而言,它不具有扩展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不具有扩展性意味着法官必须坚守“不告不理”,而不能主动的迈出法院的大门去处理未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这与法官应有的地位不符。[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