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权利滥用论。[14]该学说认为,票据具有无因特性。票据关系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而发生,但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之后不会因原因关系的消灭、无效或者撤销而受到任何影响。本案中A、B以及B、C之间的买卖合同,即原因关系因三人的合意同时撤销后,票据关系依然有效,持票人C依然拥有该票据权利。所以债务人A只能对直接的当事人B进行抗辩,却不能对现票据持有人C进行抗辩,这是人的抗辩限制的基本原则。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B、C之间的原因关系也已经同时解除,A通过B将吸尘器全部返还给了C。那么,正常的情况下C应该将票据返还给B,然后再由B返还给A,然而C不仅没有将票据返还给B,相反持票向A请求付款。显然,这是c以持票人的身份滥用其权利,因此A当然可以对之拒绝付款。
其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15]该学说将票据行为分为票据债务负担行为和票据权利转移行为两个部分,前者是无因的,后者是有因的。在本案中,当A、B以及B、C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被解除时,由于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是有因的,所以伴随着B、C之间原因关系解除,票据的权利从C返回到B的手中;接着A、B之间原因关系解除,票据的权利再由B返回到A的手中,所以,最后的结果表现为A是票据的权利人,C是无权利人,当无权利人C向A提出付款请求时当然遭到拒绝。
由上可知,不管采用上述哪一种理论构成,其最终的结果都能合理导出C的主张不予支持这样一个结论。但是,笔者认为,若转换一个思考角度,即返回到无对价抗辩的原点来分析本案,将委托收款背书中欠缺固有的经济利益之理论一般化,并用以解决本案,则解决路径会变得简洁、明快。
如上所述,在委托收款背书的场合,由于被背书人只是为了给背书人收款才受让票据的,因此不存在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所以,也就没有任何必要用抗辩限制制度对其进行特殊保护。本案中的A、B、C三者之间,同时达成解除两份买卖合同的合意后,A经过B之手将商品返还给了C,所以,虽然C形式上依然持有票据,但实质上其已经没有任何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可言,所以正如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的地位一样,其不该享有人的抗辩限制的恩惠。
在日本学界,主张将本案中出现的二重无权或者二重欠缺的场合,等同于委托收款背书加以解决的学者其实早有人在。[16]该主张的理论构成是:当A、B之间及B、C之间的买卖合同同时被解除的时候,对于形式上的持票人C来说,其独立的经济利益已不复存在,所以根本不该享有人的抗辩限制带来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B与委托收款背书中被背书人不具有固有的经济利益的情形十分相似,相互间的利害状况也完全相同,因此完全可用相同的法律构成来解释之。[17]
四、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我国《票据法》虽采用大陆法系体系框架,但是在内容上并没有拘泥于这一法系,而是采用为我所用的拿来主义态度,把英美法系中的对价规定也纳入其中。这一做法颇值评价。
我国《票据法》第11条采用列举法的立法方式是有一定的缺陷的。这种列举法虽然有一目了然的好处,却有挂一漏万的缺憾。这样的规定容易使人们对于无对价抗辩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即据此规定,以税收、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可以不受对价限制,但是其所享有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换言之,我国《票据法》第11条仅就无对价受让票据的三种情形,规定了受让人不得享用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效果,而关于其他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况,票据法则一概不予考虑。如此规定,其结果使得无对价抗辩的适用范围变得非常之狭小。可见,我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