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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也能找到有关对价的规定。该法第14条第2项规定:“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其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但是何谓“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该法未作明确规定。为此,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规定。“票据权利上权利不得优于前手”包含以下两种情况:(1)当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的时候,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则必须承继前手的瑕疵,承受来自票据债务人的抗辩。(2)当前手为无权利人时,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则不能超越前手的权利,只能与前者一样成为无权利人。[4]上述规定明确指出,在以无对价方式取得票据的场合,人的抗辩限制或者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都不可能产生。


  

  其实,在我国票据法的立法过程中,曾经受到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不少影响,从中也吸取了部分营养。但是,笔者认为,在立法的技术层面上,两岸票据法之间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采用概括的抽象性立法方法,规定只要是以无对价的方式获得票据者,就不能享有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恩惠。可见,这种高度概括性的立法技术给票据实务和司法实务均提供了较大的可操作空间,提高了该条法律规定的可适用性。与此相对,我国《票据法》第11条采用的是列举方式。根据此规定,以税收、继承或者赠与的方式获得票据者,不能享用票据抗辩限制带来的效果。那么对于此处所列举的这三类场合以外的所有以无偿方式获得票据者(以下通称为无对价抗辩),例如,对于常见的委托收款背书的场合,受让人的票据权利应该如何对应,明显出现了立法空白。由于我国票据法对通常的无对价取得没有规定,因此,学者们通常从理论的角度对无对价取得的性质进行论述,由此合理导出无对价取得不能适用票据抗辩限制的结论。


  

  在通常的无对价取得的场合,究竟能否产生人的抗辩限制效果,我国的一些学者通过与税收、继承和赠与这些无偿取得抗辩以及恶意抗辩进行比较,得出如下结论:既然法律规定以税收、继承和赠与方式无偿获得票据的场合下,不能产生人的抗辩的限制之效果,那么,虽然票据的转让是基于票据法本来要求的流通方法而为,但当票据受让人没有遵循支付对价原则,或者虽然支付了一定的金额却远没有达到支付相应代价的基本要求时,其应该与以税收等方式获得票据的情形一样,票据受让人也要承继来自票据债务人对于前手的那份抗辩。[5]


  

  笔者完全赞同这一学说的观点,因为从票据取得前提条件、对票据取得者保护的必要性以及英美法中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必要条件这三个角度来看,以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均不应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其理由如下。


  

  首先,人的票据抗辩之所以要给予切断,仅凭票据以背书方式取得为由显然是不充分的,还必须具备其他的条件才行。这个前提条件就是,票据取得以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必要。因此,对于无对价、支付的金额不符合相应代价的基本要求而获票据者,因为其不能满足给付对价之条件,所以导出不能享受人的抗辩限制的恩惠这一结论,当属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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