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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

  

  我国有学者认为,对于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票据的,也应该归人人的抗辩限制的例外之中。[2]换言之,无对价抗辩与恶意抗辩一样,都应该置于《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进行处理。这一观点是否正确,进而这一主张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均值得探讨。


  

  在日本学界,有关票据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获得或者出现二重无权、二重欠缺取得票据的情形,均统一与无对价抗辩作同一理解,比照恶意抗辩作出相应的处理。从相关的判例分析可知,日本学界的这一立场也得到了日本最高裁判所的支持。


  

  为此,笔者将从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的相关规定出发,结合我国相关学说,并借鉴日本相关学说和判例展开深入的讨论。在此基础之上,通过分析与合理的论证,为无对价抗辩比照恶意抗辩处理、同置于我国《票据法》第13条但书规定之中提供有力的理论依据,以此为我国票据法上无对价抗辩问题的解决探索一条可行的路径。


  

  二、我国票据法对无对价的相关规定及其解读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紧接着第11条又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有学者认为,在没有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票据者,其票据权利应该受到限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


  

  对上述条文之内容进行合理解读可知,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是,票据取得应该以支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为基本原则。但是,出现个别情况也可例外。也就是说,即使某受让人未遵循给付对价的原则获得票据,其取得结果却依然属于我国《票据法》许可的范围之中。例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所规定的因税收、继承、赠与方式而依法无偿取得票据之场合,就是典型一例。但是,在这些场合下,取得者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同条的但书规定)。换言之,票据取得者以继承、赠与方式取得票据的时候,其票据权利是不完整的、带有瑕疵的,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事实上,票据并非总以背书、特殊背书、交付转让方式进行,有时候通过非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转移的情况也是存在的。例如,在公司兼并的场合,票据上的权利转移并非按照背书进行,而是依据票据外的法律事实转移到新设公司之中的。但是,如此以非票据法方式取得票据的场合,其只有指名债权的效力而已,并不能产生人的抗辩限制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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