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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中无对价抗辩制度的完善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日本学界早就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多种解释,因此目前已有多种不同的见解。在此,仅选择两种最具代表性的学说,即资格授予说和信托背书说进行简单的介绍。(1)资格授予说。委托收款背书中,票据上的权利并未向被背书人转移而是依然停留于背书人的手中,被背书人没有票据上权利,仅以自己的名字出现在被背书人中而已,所以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8](2)信托背书说。此为日本学界的通说。该说认为,票据上的权利因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所以被背书人是完整的票据债权人。[9]但是,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析可知,由于背书人的该背书行为是基于委托收款目的而为,如果将票据法的一般规则,即人的抗辩限制制度也机械地、毫无区别地适用于此场合,必然会产生不合理的结果。[10]那么,为了推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自己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的这一结论,该说的理论构成是通过以下这种方式展开的:通常情况下,票据取得者的权利之所以需要获得保护,是因为其取得的权利中有其自身固有的经济利益存在。在委托收款背书的情形,由于被背书人仅仅是为了替背书人收款才受让票据的,因此不存在自己固有的经济利益,故就自然失去了接受抗辩限制保护的必要。[11]


  

  3.无对价抗辩的判例。典型判例系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70年7月16日作出的判决。[12]在该案中,三位当事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因合意同时取消(在日本称之为二重无权或者二重欠缺),持票人以利息部分提出主张未被债务人接受从而引发诉讼。该案的出现引致众多学者的激烈争论。百家争鸣的结果,极大地推动了日本票据法学理论的发展。其中,在日本自成体系且很有影响的票据权利转移行为有因论,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应运而生的。


  

  在该案中,C有一批吸尘器需要出售。不久,C与B、B与A之间先后签订了吸尘器买卖合同。为了给这批吸尘器付款,A以B为收款人签发了一张本票交付给B,此后B通过背书将该票据转让给C。可是,由于这批吸尘器的款式和性能均不符合当时市场的需求,结果一台都未能售出。鉴于此状,A、B、C之间达成合意,A、B之间(出票的原因关系)以及B、C之间(背书的原因关系)的买卖合同同时解除,A收受的吸尘器通过B还给了C。据此,A、B同时要求C返还票据,由于C以期满后必须支付利息为票据返还条件,结果票据返还未能达成合意。后C以持票人的名义向A提出付款请求,因遭到拒绝而提起诉讼。


  

  最终,本案一直上诉到日本最高裁判所,日本最高裁判所驳回了C的上诉请求。其判决理由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关系,A以签发票据的原因关系已经消灭这一事由,不仅可以对收款人B进行抗辩,而且还可以对于通过B的背书转让而受让该票据的C作出抗辩,拒绝承担票据付款的义务。不过,基于原因关系产生的抗辩,原来只能限于直接当事人之间,而严格限制对第三者进行抗辩。但是,人的抗辩限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护票据取得者的利益。遵照这一立法宗旨分析本案可知,随着背书的原因关系消灭C应该将票据返还给B,这时候强持票据的C,实际上已变为一个没有独立经济利益的票据持有人,当然也就失去了享受票据抗辩限制利益的资格。”[13]


  

  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于C的诉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合理的。但是该判决的理论构成却并不十分明确,从而给学界留下较大的讨论空间。针对这一判决,日本学界从不同的视角展开了热烈的争论。在此,特选择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种学说予以简要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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